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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康某甲与被上诉人张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株洲市低压电器厂退休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康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市人,株洲市拖拉机配件厂职工,现住(略),系康某甲的弟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瑶族,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株洲治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略)。

上诉人康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张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2010)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康某甲委托代理人康某乙、被上诉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4月6日19时51分,被告张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响石西路北侧辅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大宅门酒店前路段时,遇原告康某甲在此路段由北往南步行横道,电动车与康某甲相挂,造成康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株洲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石峰大队现场勘察、调查取证后,依法作出株公交石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注意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康某甲横过道路时,对自身安全注意不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X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康某甲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株洲市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22天后出院。2009年5月12日至5月25日,康某甲在株洲市二医院门诊部进行了10次高压氧治疗。2010年1月12日,康某甲进行伤残程度鉴定,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所作出株湘司鉴字[2010]X号鉴定书,该鉴定书的分析意见:1、根据病史,体查及伤后头CT片,被鉴定人如下诊断可以确认;(1)右额脑挫裂伤;(2)迟发性右额脑内血肿存在;(3)枕骨骨折存在。2、被鉴定人伤情符合交通肇事致伤方式。3、住院期间陪护贰人;4、医疗费以临床合理确认为准;5、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4.7.3,休300日(包括颅骨修补时间);6、被鉴定人伤情符合道路交通事故人员伤残评定4.9.IX1.a,4.10.X2.r);7、颅骨缺损修补住院手术费用约x元左右。鉴定结论:被鉴定人康某甲构成九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一项。原告康某甲诉请的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原审确认下:1、医疗费x.37元(x.73元住院医疗费+500元高压氧治疗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264元(住院22天×12元/天);3、护理费3080元(住院22天×70元/天×2人);4、鉴定费500元;5、残疾赔偿金x.6元(湖南地区X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31元/年×20年×0.25);6、后续治疗费x元;7、营养费480元,以上七项共计x.97元的70%即x.08元,张某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向康某甲支付了8500元医疗费。

原审另查明,肇事车辆系张某购买的上海立马电动车,该车无法在交警部门上机动车牌照。

原审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就本案而言,肇事车辆系电动车,有关电动车车主是否需办理驾驶证,电动车是否应上牌照的问题现今未有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故电动车车主不存在需要考取驾照,上机动车牌照的问题,交警部门对电动车亦无法按照机动车进行管理,故对交警部门认定肇事车辆系电动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的结论予以采信。据此张某应承担非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张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注意安全,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承担康某甲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的70%。康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横过道路时,对自身安全注意不够,应当自负30%的责任。康某甲诉求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于法有据,原审予以支持;康某甲诉求的营养费480元,因张某无异议,予以确认;康某甲诉求的残疾赔偿金,应以湖南地区X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31元/年按20年计算x.6元。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因鉴定结论明确了康某甲住院期间需要贰人陪护,故依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参照株洲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即70元/天,原审原审确认护理费为住院22天×70元/天×2人=3080元。康某甲主张的出院后的护理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确实发生了该费用,故不予支持;康某甲主张的颅骨修补手术护理费,因鉴定机构未确定其护理期限且该护理费尚未发生,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康某甲住院时间并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补助标准即12元/天计算,为住院22天×12元/天=264元。康某甲主张的颅骨修补手术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其尚未发生,不予支持;张某已支付的8500元医疗费应从其应赔偿康某甲的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因康某甲的部分诉请未得到支持,故因此部分诉请所发生的案件受理费用由康某甲自己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由被告张某赔偿原告康某甲医疗费x.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元、护理费3080元、鉴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6元、后续治疗费x元、营养费480元,以上七项共计x.97元的70%即x.08元,扣除被告张某已支付的原告康某甲的8500元医疗费,余款x.08元由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康某甲;二、驳回原告康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24元,本院减半收取1462元,由原告康某甲承担564元,由被告张某承担897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康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康某甲出院后仍需要护理,故请求在原审认定各项损失的基础上,增加判决被上诉人张某赔偿上诉人2009年4月29日至12月31日的护理费6936元。

被上诉人张某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判决所确认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康某甲诉请的出院之后的护理费是否应当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但上诉人康某甲所提交的株洲市二医院的病历资料以及湖南省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所株洲湘司鉴字(2010)X号鉴定书均无法认定康某甲出院时生活不能自理,或出院后需要护理,同时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出院后确实有专人进行护理的事实,故上诉人请求赔偿2009年4月29日至12月31日期间护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康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红艳

审判员曹阳

审判员李艳

二0一0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杨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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