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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李某甲、付某某、李某乙、李某丁、张某戊诉被告红黄某影楼、蔺某、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职工。

原告付某某(露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职工,住所(略)。

原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丙,男,60岁,汉族,退休职工,住所(略)(系李某乙之父)。

原告李某丁,女,1988年7月出生,汉族,职工。

原告张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张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个体户,住所(略),系张某戊之母。

被告郑某,红黄某影楼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

被告蔺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刘某某、李某甲、付某某、李某乙、李某丁、张某戊诉被告红黄某影楼、蔺某、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4日来院起诉,本院即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各方分别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限定举证期限均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李某甲、付某某、李某丁、李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丙、张某戊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己,被告周某某、红黄某影楼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蔺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刘某某李某丁、张某戊撤回了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6原告诉称:2010年1月10日,因原告李某甲结婚在宁陵县红黄某影楼化妆盘头后,红黄某影楼经理郑某派蔺某驾驶豫x号车送原告李某甲回家举行婚礼,当车行至宁孔公路X村X路段时,撞在路面上由被告周某某堆放的未设置警示标志的石子堆上发生交通事故,致司机蔺某及原告刘某某、李某甲、付某某、李某乙、李某丁、张某戊等人受伤,豫x号车损坏。该事故发生后经宁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蔺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6原告无责任。刘某某、李某甲、付某某、李某峰住院治疗,李某丁、张某戊检查完病情未住院。因为此次事故,李某甲也未结成婚,且造成李某甲流产,其余五原告也均有不同程度损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根据《民事诉讼法》108条之规定,诉至贵院,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某原告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及精神损失费。

被告郑某辩称:车是我的,司机蔺某是我雇佣的有过错,应与我一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周某某辩称:司机车速很快,司机有很大过错,我良心上过不去,多少承担点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请求,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2、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李某甲、付某某、李某乙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共同提交了宁陵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被告蔺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一、原告李某甲向本院提交了1、宁陵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李某甲伤情为面部外伤,左下肢外伤,引产;2、宁陵县人民医院入院证、出院证各1份,证明原告李某甲住院24天;3、宁陵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李某甲花医疗、检查费4042.32元。二、原告付某某向本院提交了1、宁陵县人民医院、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各1份,证明原告付某某伤情为鼻骨骨折,面部外伤,左踝骨软组织损伤;2、宁陵县人民医院入院证、出院证各1份,证明原告付某某住院25天;3、宁陵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付某某花医疗、检查费6985.28元;4、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份,住院收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付某某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花医疗费用2169.2元。三、原告李某乙向本院提交了1、宁陵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李某乙伤情为鼻骨骨折,面部外伤;2、宁陵县人民医院入院证、出院证各1份,证明原告李某乙住院30天;3、宁陵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李某乙花医疗、检查费3775.17元;

被告郑某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因此事故向原告李某甲支付某用4842.32元,向原告付某某支付某用x.28元,向原告李某乙支付某用3975.17元。

被告周某某、蔺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原告李某甲、付某某、李某乙对被告郑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郑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周某某对原告李某甲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李某甲是X号出的事故,而是X号住的院,诉状要求的是1万元,现在花医疗费2万多与事实不符。对其它证据无异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双方一致的意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月10日,因原告李某甲结婚在宁陵县红黄某影楼化妆盘头后,被告郑某派员工蔺某驾驶豫x号车送原告李某甲回家举行婚礼,当车行至宁孔公路X村X路段时,撞在路面上由被告周某某堆放的未设置警示标志的石子堆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某某、李某甲、付某某、李某乙、李某丁、张某戊受伤。此事故经宁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蔺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某某、李某甲、付某某、李某峰、李某丁、张某戊无责任。由于被告郑某支付6原告医疗费用后,又支付某告李某甲800元、李某乙200元、付某某350元,不再支付某用,6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6原告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及精神损失费。庭审时原告刘某某以伤未治疗终结为由申请撤回起诉,原告李某丁、张某戊因不能提供证据申请撤回起诉,本院准予刘某某、李某丁、张某戊撤回起诉。

另查明被告郑某因此事故已向原告李某甲支付某用4842.32元,向原告李某乙支付3975.17元,向原告付某某支付x.28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付某某、李某乙在此次事故中受伤,请求赔偿合法有理,依法应予支持。此次事故的发生主要原因是因为被告蔺某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畅通原则下通行,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同时被告周某某未经批准,在路上施工作业,未放置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某丁、付某某、李某乙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应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蔺某系被告郑某的雇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及事故责任,被告郑某负70%赔偿责任,周某某负30%的赔偿责任。参照2010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原告的请求赔偿数额依法计算如下:一、李某甲:1、医疗费用4042.32元;2、误工费944.88元(按住院24天计算,每天39.37元);3、护理费944.88元(按住院24天计算,每天39.3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按24天计算,每天30元),以上共计6652.08元。二、付某某:1、医疗费用8232.98元;2、误工费984.25元(按住院25天计算,每天39.37元);3、护理费984.25元(按住院25天计算,每天39.3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按25天计算,每天30元),以上共计x.48元。三、李某乙:1、医疗费用3775.17元;2、护理费1181.1元(按住院30天计算,每天39.3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按30天计算,每天30元),以上共计5856.2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赔偿原告李某甲4656.45元〔(6652.08元×70%,已支付4842.32元);赔偿原告付某某7666元(x.48元×70%,已支付x.28元);赔偿原告李某乙4099.4元(5856.27元×70%,已支付3975.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某。

二、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李某甲1995.63元(6652.08元×30%);赔偿原告付某某3285.48元(x.48元×30%);赔偿原告李某乙1756.87元(5856.27元×30%),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某。

三、驳回原告李某甲、付某某、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90元,被告郑某负担270元,被告周某某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王守亮

审判员宋立新

二0一0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张庆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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