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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金日制药有限公司诉北京阜康仁生物制药科技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调解书(2007)二中民初字第17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二中民初字第174号

原告厦门金日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X路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圣平,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厦门金日制药有限公司技术员。

被告北京阜康仁生物制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X室(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西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阜康仁生物制药科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汪璇,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案由:技术合同纠纷

原告厦门金日制药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8月18日签订了新药阿德福韦酯胶囊的《技术转让合同》,其中约定,阿德福韦酯胶囊的新药证书和生产批文在合同签订后2年半内完成。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150万元。被告至今没有对阿德福韦酯胶囊进行临床试验,更没有向有关主管部门申报临床试验及统计分析报告,无法取得阿德福韦酯胶囊的新药证书和生产批文。被告的行为严重违约。目前,阿德福韦酯胶囊已经被其他医药企业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生产,市场上已经销售阿德福韦酯胶囊,原告抢占市场先机的目的已经无法实现,造成原告的巨大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返还150万元;2、赔偿损失19万元;3、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北京阜康仁生物制药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双方签订合同并不能保证原告首先得到阿德福韦酯胶囊。被告已经通过临床批件,就是新药。被告已经向原告交付了软膏和凝胶。被告延期履行的原因在于临床试验的时间很长以及有关主管部门长期不审批。双方的合同中约定了延期履行的责任。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解除厦门金日制药有限公司与北京阜康仁生物制药科技有限公司于2003年8月18日就“阿德福韦酯胶囊”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

二、北京阜康仁生物制药科技有限公司于2007年3月22日前(含本日),向厦门金日制药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五十万元;

三、北京阜康仁生物制药科技有限公司于2007年9月22日前(含本日),向厦门金日制药有限公司再支付人民币五十万元;

四、如北京阜康仁生物制药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照第二条和第三条中约定的时间足额支付,北京阜康仁生物制药科技有限公司应当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另向厦门金日制药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

五、双方就本案的纠纷别无其他争议。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北京阜康仁生物制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冯刚

代理审判员何暄

二○○七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张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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