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雒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雒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雒某甲为与被告雒某乙债权纠纷一案,于2008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决定立案,当日向原告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于2008年4月21日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08年6月26日、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雒某甲、被告雒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收过麦子后,被告找到我让我同其合买一台麦草打包机,向外租赁,租金为4000元。在此情况下我同被告合买了一台麦草打包机。我投资8500元,被告投资8000元,由被告一人主持将打包机租给南阳。2005年3月,被告给我说他将打包机卖掉,只要我不要租赁费,他愿将我投资的成本费如数退还。但被告仅退还900元后,剩余7600元一直不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付7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出资属实,但不是我去找他合伙,是他找的我,后来我们合伙买了一台。我没有给他说过把包机租赁出去,也没给他说过给他退钱。原告所说的900元是我借给他的。买包机是合伙风险不能由一方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雒××证明一份。2、北郭乡××村委会、××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3、雒某乙出具的证明一份。4、××村人民调解委员会2008年3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5、××村人民调解委员会2007年3月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6、证人李××、李××证言。7、证人雒××证言。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后发表意见:证据1应当由证人出庭作证。证据2、4、5不真实。证据3无异议。证据6二证人证言不真实,证人李××没有去过我家。证据7证人证言不真实。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雒××、雒××、马××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没有承诺欠原告款。原告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不真实,且雒××、雒××是原告自己家的。
经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有:庭审笔录一份。
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1、7即雒某林的证言,可以证明被告曾退还原告900元,并承认欠原告有钱。但不能证明具体欠多少。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4、5系基层组织和民调组织出具的证明并有具体调解人的签名,可以证明对原被告之间的合伙纠纷调解后,被告承诺欠原告部分款项。原告提供的证据6、,证人能够当庭作证,被告虽有异议,但该两份证言能和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可以确认证据6、7的证明力。被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庭审笔录的证言,经本院审核,不足以对抗原告提供的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案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4年,原、被告共同出资,合伙购买了一台麦草打包机,原告出资8500元,被告出资8000元,经营过程中,被告将该打包机运至南阳,后双方发生纠纷,被告给付原告900元,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经北郭乡X村民调委员会调解,被告承诺给付原告四至五千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双方发生纠纷后,经基层民调组织调解,被告承诺退还原告部分出资,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及时清偿债务。由于原告所举证据中对被告承诺的欠款数额不一致,故以较低的数额进行确认,即4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雒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4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敏
陪审员马爱霞
陪审员苗永胜
二OO九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宋艳玲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08)武民初字第X号
(2008)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