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79年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2009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9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隐瞒犯罪所得于2010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4月17日被取保候审,5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在商丘市X路中段自己开的烟酒副食门市部,以300元的价格收购一台电脑主机。经查实,该电脑主机系温县申某某被盗物品,价值149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申某某陈某,证人申某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估价鉴定结论,被告人前科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显低于市场价购买他人犯罪所得财物,其行为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主动缴纳罚金,可不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不以累犯论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4日起至2010年8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圣玉
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刘新房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盖、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