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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葛某甲、赵某某与被上诉人葛某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葛某甲,又名葛某周,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党俊卿,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葛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葛某甲、赵某某与被上诉人葛某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葛某乙于2009年4月20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葛某甲、赵某某停止侵权,排除妨害,将堆放在其家门前的石头搬过,恢复通行,并赔偿损失x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2日作出(2009)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葛某甲、赵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11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葛某甲、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党俊卿、被上诉人葛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葛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葛某乙的宅基地与葛某甲、赵某某的老宅基地相邻,在村内规划过程中,葛某乙于1988年在其老宅基地上坐北朝南建了四间平房及院墙,房屋建成后,葛某乙在院墙的西面开了一个小门通行至今。2009年3月10日,葛某甲、赵某某将其老宅基地上的石头堆放在葛某乙通行的小门前,阻挡葛某乙无法通行。原审法院另查明,葛某乙房屋系坐北朝南,按照正常规划的出路应为其宅基地南边的东西出路,但目前因尚未规划,该出路暂不能通行。

原审法院认为:葛某乙的房屋系1988年所建,房屋建成后葛某乙一直从院墙西侧的小门向北通行,且目前葛某乙房屋南边的东西出路暂不能通行,故向北通行至村X路X路是葛某乙目前唯一出路,现葛某甲、赵某某将石头堆放在葛某乙门前,侵犯了葛某乙的正常通行权,给葛某乙造成了妨碍,现葛某乙要求葛某甲、赵某某停止侵权,排除妨害,该院予以支持。葛某乙要求葛某甲、赵某某赔偿损失x元,因葛某乙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葛某甲、赵某某对此不予认可,故该院不予支持。葛某甲、赵某某均辩称堆放的石头是在划拨给大哥的宅基地上,并没有侵权,但二人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且相邻方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故葛某甲、赵某某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葛某甲、赵某某于该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堆放在葛某乙房屋院墙西面小门前的石头清除干净;二、驳回葛某乙要求葛某甲、赵某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葛某甲、赵某某负担。

葛某甲、赵某某上诉称:一、葛某乙所主张的权利本身就是不合法的。葛某乙称其房屋系1988年所建,房屋建成后一直从院墙西侧的小门向北通行,这一点不是客观真实的。一审法院已查明葛某乙的房屋为坐北朝南,按照正常规划的出路应为其宅基地南边的东西出路,其大门应开在南面,而不是在现在的西面;更何况,葛某乙房屋西侧是葛某甲、赵某某大哥的宅基地,葛某乙在其房屋西侧开门通行本身就是对他人合法权利的侵犯,非法的权利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二、葛某甲、赵某某的行为是对其合法权利的行使。在本案中,葛某乙房屋西边的宅基地是葛某甲、赵某某大哥的宅基地,葛某甲、赵某某在其大哥的宅基地上堆放石头,是得到其大哥允许的,行使的是自己的合法权利,并没有侵犯葛某乙的权利。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

葛某乙答辩称:一、西面出口是从解放前一直到现在的唯一出路。二、石头并非堆放在葛某甲、赵某某大哥的宅基地上,而是在葛某乙的宅基地上。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在葛某乙的房屋建成后,葛某乙一直从其院墙西侧的小门向北通行,该通道是葛某乙目前通行的唯一出路;另根据葛某甲、赵某某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二人均自认将石头堆放在葛某乙家门前,目的就是堵住该通道不让葛某乙正常通行,葛某甲、赵某某的以上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根据法律规定,相邻方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葛某甲、赵某某应将堆放在葛某乙房屋院墙西侧小门前的石头清除干净。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葛某甲、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智忠

审判员姬于卫

审判员董慧

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石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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