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辩护人毛某某、石某某,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红伟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红伟、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期间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延长二个月,又因当事人申请调取新的证据延期审理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5日下午,因被告人梁某之父在杞县X乡X村与唐XX发生矛盾,梁某赶到后持刀将唐XX面部砍伤。经法医学鉴定,唐XX之损伤为轻伤。刑事附带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另查明,2010年4月23日,被告人梁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梁某犯罪后投案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梁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3日起至2010年10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郝爱良
审判员孙美荣
代审判员朱仁勋
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王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