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男,1978年出生,汉族,出生地桂东县,高中文化,司机,住(略)。2011年11月3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桂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某押于桂东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没有指派检察员出庭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9日9时许,被告人郭某甲驾驶湘x号重型自卸货车经G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途经桂东县X镇X路段,停车后再起步向前行驶时,因未注意车辆前方道路上的行人,将行人郭某甲撞倒碾压致死。经桂东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郭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乙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郭某乙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郭某乙证实,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暂扣车辆放行通知书、扣押物品、文件发还凭证,当事人信息资料,法医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赔偿等费用预交凭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郭某乙供述与其他证据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郭某甲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郭某甲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郭某甲彤
二○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蒋春
附:本判决书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