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XX,女,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原系株洲市中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洪日,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株洲市中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株洲市天元区。
法定代表人谭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汉族,系株洲市中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副经理,住(略)。委托权限:全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或撤诉等诉讼权利)。
委托代理人黄某保,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赵XX与被告株洲市中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环物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XX诉称:原告于2008年2月在被告公司从事安防工作,2008年6月20日上午,原告在被告组织的例行军训时不幸摔伤,住院治疗34天。2008年11月11日,株洲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株劳工伤企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结论书》,认定原告的伤属工伤。2009年4月8日,株洲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株劳鉴2009年X号《株洲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的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受伤后,就其工伤待遇及拖欠的工资、各项保险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x元;2、被告为原告补办补交2008年2月至今的各项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的手续及费用;3、被告支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费用x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中环物业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口头辩称:1、原告是于2008年2月20日到公司工作的,军训时摔倒是由于原告自身的身体原因造成的。2、被告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x.26元、陪护费500元,生活补贴费1000元。3、原告出院后于两次到被告处,被告问原告是否继续上班,原告未答复,被告于2008年8月12日向原告送达了《关于安防部女员工赵XX意外事故处理过程和意见》,但其未答复,对此被告已作出按自动离职处理。4、被告没有拖欠原告的工资,一直发放到2008年8月15日止。被告发放的工资中包含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养老保险,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缴纳。5、原告要求被告补交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养老保险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6、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费依据不足。7、被告不应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牙齿修补费2700元。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赵XX从2008年2月开始在被告中环物业公司从事安全防卫工作,2008年6月20日,原告在被告组织的例行军训时摔伤,住院治疗34天。2008年11月11日,株洲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株劳工伤企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结论书,认定赵XX于2008年6月20日9时左右在参加公司组织的军训时受的伤为工伤。2009年4月8日,株洲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株劳鉴2009年X号鉴定结论书确定原告赵XX的伤残等级为玖级;2009年7月22日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再鉴x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确定赵XX的伤残等级为玖级。2010年1月19日赵XX向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与中环物业公司支付伤残补助金等争议一案进行仲裁,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于45日内未作出仲裁裁决。2010年5月13日,原告赵XX再次以被告中环物业公司为被申请人,以中环物业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等事项为仲裁请求向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5月13日以赵XX的请求已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为由,作出株劳仲不字(2010)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于2010年5月17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株洲市中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愿支付原告赵XX工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共计x元,具体给付期限和金额如下:2010年8月23日前支付原告人民币5000元、2010年10月23日前支付原告人民币5000元、2010年11月23日前支付原告人民币5000元、2010年12月23日前支付人民币6000元;
二、如被告株洲市中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按上述任一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原告赵XX按总金额x元对被告株洲市中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如申请执行应扣除已付款项);
三、原告赵XX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免交。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易红
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宾迎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