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冯某甲,男,52岁。
委托代理人周胜举,本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池芳,本县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冯某乙,女,22岁。
委托代理人冯某丙,男,55岁。
本院追加原告王某某,女,77岁。
被告彭某丁,女,19岁。
被告彭某戊,男,11岁。
法定代理人彭某己,男,41岁。
委托代理人石贵华,重庆春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甲、冯某乙、本院追加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彭某丁、彭某戊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冯某甲对被告彭某丁、彭某戊所提供的一份有村里盖章的协议提出异议,于2010年2月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笔迹和签订协议时间进行鉴定。2010年3月16日被告彭某丁、彭某戊撤回该证据,该证据不再作证据使用。2010年3月18日原告冯某甲撤回鉴定申请。因本案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胜举,原告冯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冯某丙,追加原告王某某,被告彭某丁,被告彭某戊的法定代理人彭某己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石贵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甲、冯某乙诉称:原告冯某甲之妻杨亚琼于2009年8月31日死亡,现两被告把原告应享有的财产全部占有,两原告不同意。于是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公平、公正分配原、被告的家庭财产,家庭财产有:一幢两楼一底的砖混结构楼房,租用的站前小区X号房屋一幢用为招待所,在艾杨农家乐房屋后面有一幢砖混结构的三间平房,在土地上栽种的桃树、琵琶树、茶树约8000株。
本院追加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冯某甲至我女儿杨亚琼死后就不认我,我女儿的遗产属于我的部份,归我女儿的小孩被告彭某丁、彭某戊享有。
被告彭某丁、彭某戊辩称:原告冯某乙不享有分配杨亚琼死亡前的财产继承权,原告冯某乙X年X月X日生,已21岁,不是杨亚琼的亲生子女,与杨亚琼之间,也不存在继母女和养母女关系,依法不享有继承本案杨亚琼的遗产。原告冯某甲对杨亚琼进行长期辱骂,实施了严重的虐待行为,造成杨亚琼在无法承受其折磨的情况下,被逼服农药死亡的严重后果,且对杨亚琼死亡后,不予安葬,受到了人们的强烈谴责,在社会上造成了严重的不良影响,原告冯某甲的行为,丧失了继承杨亚琼的遗产的权利。原告诉称的继承财产属家庭共同财产与事实不符,杨亚琼与原告冯某甲结婚一年多时间,在秀山范围内共同经营的财产,只有租用经营的中和镇站前小区X号住宿招待所和该小区的酉阳超市,一栋两楼一底的砖混结构楼房,系死者杨亚琼结婚之前的个人财产,艾杨农家乐房屋后的一栋房屋以及土地上种植的桃树等树木,系二被告与其父亲和祖父母家庭共有的财产。综上所述,应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证明原告冯某甲与杨亚琼系夫妻关系。
2.死亡证明,证明杨亚琼已于2009年8月31日死亡。
3.离婚协议,证明杨亚琼与前夫离婚时的财产分割情况。
4.房地产登记审核表,证明杨亚琼与前夫离婚后房屋属于杨亚琼。
5.租用房屋协议书,证明原告冯某甲与杨亚琼共同租房经营。
6.医药费收据及殡葬费收据,证明杨亚琼入院的医药费和死后的殡葬费原告冯某甲都出有钱。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认为:1、2、4、5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3,离婚协议系复印件,不予质证;证据6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中和镇派出所电话记录,证明杨亚琼死亡系非正常死亡。
2.死亡医学证明,证明杨亚琼死亡系非正常死亡。
3.彭某芬的证词,证明原告冯某甲丧失继承权和杨亚琼已将其遗产处分。
4.安埋费用单,证明杨亚琼死后是由其前夫提供安埋费用。
5.杨××、周××的证言,证明原告冯某甲与杨亚琼经常吵架,杨亚琼经常说她的财产给两小孩。
6.石××、彭××的证言,证明杨亚琼死亡时,原告冯某甲不在场,杨亚琼死后,原告冯某甲说没钱安埋,后来是杨亚琼的前夫出钱安埋的。杨亚琼经常说她的财产给两小孩。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认为:1、2无异议;证据3不真实;证据4有异议,费用单上无收款人;证据5、6不真实,四个证人证言一致,原告冯某甲是出了医药费和安埋费的。
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双方无异议的,本院予以采信。双方有异议的,在本院认为中予以评判。
综合原、被告的陈述、辩解、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的基本事实是:杨亚琼与前夫彭某己于1991年9月9日婚生长女彭某丁,1999年1月11日婚生次子彭某戊,次子彭某戊系视力四级残疾人。杨亚琼母亲王某某,X年X月X日生,现健在。2006年9月20日,彭某己与杨亚琼在秀山县婚姻登记机关自愿离婚,离婚时约定:老人分下来的老屋基归彭某己所有,现在建的房屋归杨亚琼所有,杨亚琼有处理权,彭某己不能干涉,杨亚琼再婚后可以住在现在的家里。2008年3月6日原告冯某甲与杨亚琼再婚,再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原告冯某甲与前妻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冯某乙。原告冯某甲与杨亚琼再婚后经常吵架,2009年8月31日杨亚琼服毒自杀,被秀山巡警队送县人民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冯某甲在县人民医院支付医药费930.1元,杨亚琼死亡后被送往秀山县殡仪馆,原告冯某甲支付治丧费2260元。其余安葬费用系杨亚琼前夫彭某己支付。2007年10月23日,杨亚琼私房经秀山县建委验收合格,准予办理产权登记,2007年12月3日,秀山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地产登记审核,居住房屋二层,建筑面积280平方米。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上述房屋价值每平方米800元。2008年9月15日,原告冯某甲与杨亚琼租赁秀山县X镇站前小区X号魏大双、魏大忠的房屋做旅馆、副食,2009年12月9日,原告冯某甲与被告彭某丁就上述旅馆、副食店达成协议:店面批价x元,原告冯某甲支付被告彭某丁x元,此款已兑现。因对杨亚琼的继承遗产发生争议,双方协商未果,故成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冯某乙是否有继承杨亚琼遗产的权利冯某乙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3月6日原告冯某甲与杨亚琼再婚,再婚时,冯某乙已成年,冯某乙与杨亚琼之间未形成继子女关系,故原告冯某乙没有继承杨亚琼遗产的权利。2、原告冯某甲与杨亚琼租赁秀山县X镇站前小区X号魏大双、魏大忠的房屋做旅馆、副食店继承问题2009年12月9日,原告冯某甲与被告彭某丁就上述旅馆、副食店达成协议:店面批价x元,原告冯某甲支付被告彭某丁x元,此款已兑现,此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已兑现,该协议合法有效。3、在艾杨农家乐房屋后面有一幢砖混结构的三间平房问题。该房屋没有得到秀山县建委和秀山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批准,系违法建房,是非法的,不能受法律保护,不是杨亚琼遗产。4、土地上栽种的桃树、琵琶树、茶树约8000株问题原告冯某甲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投入多少资金及劳务,被告方亦不认可原告冯某甲投入资金及劳务,原告冯某甲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5、一幢两楼一底的砖混结构楼房问题2007年10月23日,杨亚琼私房经秀山县建委验收合格,准予办理产权登记,2007年12月3日,秀山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地产登记审核,居住房屋二层,建筑面积280平方米。而另一层系后来私自加层,与问题3同理,私自加的一层不是杨亚琼遗产。杨亚琼遗产只有二层,建筑面积280平方米。6、原告冯某甲是否丧失继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七条规定:“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从被告方所举证据,均达不到上述所列各项的任一项,故被告方的辩驳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冯某甲未丧失继承权。7、杨亚琼遗产房屋二层,建筑面积280平方米如何继承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该房屋800元每平方米,总价款x元。杨亚琼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原告冯某甲、王某某、被告彭某丁、彭某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被告彭某戊未成年,且有残疾,属于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所以其继承杨亚琼遗产40%,即x元,原告冯某甲、王某某、被告彭某丁各继承杨亚琼遗产20%,即x元。属于原告王某某继承杨亚琼的遗产,原告王某某自愿赠予被告彭某丁、彭某戊。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七条、第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冯某甲享有继承杨亚琼遗产x元。该款由被告彭某戊的法定代理人彭某己、被告彭某丁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冯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冯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冯某甲、冯某乙负担1500元,被告彭某戊的法定代理人彭某己、被告彭某丁负担8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田敏
审判员刘洪
代理审判员傅红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