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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又名刘X,男,通许县人。2010年8月26日因涉嫌盗窃被通许县公安局行政拘留,次日转为刑事拘留,2010年9月1日因涉嫌盗窃犯罪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通许县看守所。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26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到四所楼派出所办事,趁人不备将大门内王连厂的两轮“雅马哈”牌摩托车盗走,后被派出所干警抓获,经物价鉴定该车价值4080元(该车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失主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赃车于盗窃当日已发还失主,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6日起至2011年2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郝善林

二O一O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兰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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