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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中区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庞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3。

被告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何顺利,重庆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小蓉,重庆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庞某某,被告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顺利、刘小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1998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就渝中区月台坝29-X号房屋达成买卖协议,被告自愿将房屋卖于原告(其中包括未上房屋产权证的所有楼层及平方),房屋价款x元,并承诺配合原告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原告自行承担产权交易费用。协议由当时原被告双方的街坊陈志明代书,被告在协议上加盖了个人私章。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x元,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购房款收条。因当时历史遗留问题,原告购买该房屋后,未能办理过户手续。为方便协议的履行,被告将房屋土地使用证交与原告保管。原告通过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已拥有对房屋的所有权,且实际占有使用管理达十二年之久。时至今日被告因获悉该房屋处于拆迁区域,拆迁将获得高额补偿,遂以原告未过户为由,多次要求原告给付不正当利益。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6条的规定,双方买卖协议是有效的。现起诉来院,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渝中区月台坝29-X号房屋的买卖协议合法有效。

被告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未签订过原告所称的房屋买卖协议,《房屋买卖协议书》是原告为达到其霸占被告房屋所有权的目的而变造的,该协议上所加盖的唐某私章也非唐某所盖,且与《收条》上加盖的真实的唐某私章不一致。此外,原告也未向被告支付过购房款x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是因为被告欠原告赌债6000元以及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是在无奈的情况下应原告的要求向原告出具了购房款形式的收条,并将自己唯一的房屋抵给原告占有和使用。正是由于被告自知理亏,所以才让原告占有其房屋十二年,这实质上是被告对其债务设置的抵押担保,并非基于出卖房屋的交付。原被告并未形成买卖协议的合意,双方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不真实的。书面协议是变造的,不能与收条相提并论。收条是真实的,但是该收条并不能证明双方就房屋买卖形成了合意,双方并未指明房屋的价款及交付的方式,仅凭收条不能证明双方形成了房屋买卖的合意,房屋的交付实际上是原告的强占,被告方认为事实上是一种抵押。而房屋土地使用证是由于该证存放于被告的平柜某,而被告离开房屋后原告才占有或持有的。被告并未将房屋内的床、柜某、餐桌等物品带走,包括原告所持有的房屋产权证均是被告留在房屋内的,被告认为这并不是房屋的交付。在2010年10月22日双方就房屋的权属还发生了争议,并有110出警,当时警方劝导双方等待法院判决。原告方占有了房屋以后也是进行了出租。且本案争议的房屋没有办理转移登记手续,因此原被告双方并无买卖房屋的合意。被告现在是孤寡老人,请求法庭充分考虑被告实际情况,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渝中区月台坝X号房屋于1985年8月31日颁发有《重庆市房产管业证》,登记在唐某与黄素珍名下,房屋建筑面积23,由唐某与黄素珍两家各13。

1990年10月4日,唐某取得渝中区月台坝29-X号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用地面积3,建筑占地3。

1998年6月20日,唐某向张某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张某买房屋款贰万肆仟元正。收款人唐某。”该收条加盖了唐某个人私章及手印。此后,登记在唐某名下的渝中区月台坝29-X号住宅由张某占有使用并收益。渝中区月台坝29-X号住宅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也由张某持有。

2010年7月27日,重庆市X区房屋管理局发布《城市房屋拆迁公告》(编号[2010]字第X号)。渝中区月台坝1-X号(连号)在该拆迁公告发布的拆迁范围内。

审理中,张某还举示了《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称系张某与唐某于1998年6月20日签订,约定由张某向唐某支付购房款x元,购买唐某所有的渝中区月台坝29-X号房屋。张某称该《房屋买卖协议书》全部由证人陈志明代书,落款处由张某按手印,唐某加盖私章。证人陈志明陈述该《房屋买卖协议书》由张某与唐某共同要求其代书,但未亲眼看到唐某加盖私章。唐某称该《房屋买卖协议书》不真实,该《房屋买卖协议书》上加盖的“唐某”字样的私章与唐某向张某出具的《收条》上的私章也不一致,是不真实的,唐某不可能同时用两个不同的私章分别盖在协议和收条上。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收条》、《重庆市房产管业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城市房屋拆迁公告》、《房屋买卖协议书》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唐某于1998年6月20日向原告张某出具了x元的购房款收条。被告唐某辩称该收条上的款项系赌债和借款,且收条内容是在无奈之下按原告张某的要求所写,但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出具该收条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唐某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1998年至2010年的十二年间,渝中区月台坝29-X号房屋一直由张某占有使用并收益,渝中区月台坝29-X号住宅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也由张某持有。被告唐某辩称房屋的交付实际上是原告的强占,事实上是一种抵押,《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因为离开时没有带走才由原告张某持有的。但被告唐某并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且在此期间渝中区月台坝29-X号住宅一直由原告张某占有使用并收益,被告唐某未向原告张某就该房屋主张某任何权利,故对被告唐某的该辩称,本院亦不予采纳。对于原告张某所举示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因其不能证明该协议上的私章系被告唐某所盖,故该协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

基于被告唐某于1998年6月20日向原告张某出具的x元的购房款收条和原告张某对渝中区月台坝29-X号房屋实际占有使用并收益十二年之久,以及被告唐某确认该房屋系其当时唯一的房屋的事实,应当认为原告张某已经向被告唐某支付了渝中区月台坝29-X号房屋的购房款x元,被告唐某亦向原告张某实际交付了该房屋,双方有订立合同的意愿。因此,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唐某就渝中区月台坝29-X号房屋已经订立了买卖合同。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与被告唐某订立的重庆市X区月台坝29-X号房屋的买卖合同有效。

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唐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不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该款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卓

人民陪审员姚天玲

人民陪审员金祥惠

二○一一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吴可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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