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虐待罪于1998年8月18日被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故意伤害于2000年5月29日被鹤壁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7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5日晚7时许,在荥阳市国电公司保安生活区,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刘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双方进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王某甲用木凳将刘某某的头面部打伤。经鉴定,刘某岑的头面部损伤程度符合轻伤。2010年3月6日,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王某甲赔偿刘某岑经济损失1600元,且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陈述、证人周某某、张某某、王某乙证言、现场照片、鉴定结论、调解协议等相关书证在卷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于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7日起至2011年4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赵睿
审判员赵晨昊
审判员焦焕利
二0一0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平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