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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晓玉,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她与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认识,半年后就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李XX,现已年满19岁。由于对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发现被告懒惰、爱赌博,没有家庭责任感,虽然相处在一起,但没有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她与被告结婚的前几年,全靠被告父母的扶持,后来在被告父母的帮助下她们夫妻二人到郑州做生意,被告好逸恶劳的本性使她们的夫妻感情逐渐破裂,结婚20年,她们几乎都是在吵闹中度过,因为考虑孩子小,才勉强维持着夫妻关系,但现在孩子已成年,夫妻感情也彻底破裂,根本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未到庭也为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杨XX、宋XX、刘XX证言,证实被告经常不务正业,爱赌博,没有家庭责任感,严重损害夫妻感情。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庭审调查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认识,半年后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XX,现已年满19岁,婚后因家庭琐事时有发生争吵,原告认为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故于2009年9月18日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基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双方一起生活近20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其矛盾的产生不足以使双方达到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双方只要能够冷静的处理家庭琐事,亦能和好如初,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宋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亮

审判员白彦安

审判员胡斌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雷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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