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市商业银行金都支行。住所地:开封市X街丽都大厦。
负责人董某,任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孙浩,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xx,男,1947年出生。
一审被告胡xx,男,1951年出生。
一审被告胡xx,男,1956年出生。
上诉人开封市商业银行金都支行不服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2011)鼓民初字第752-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因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开封市商业银行金都支行的住所地在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姬凯
审判员葛冀鲁
审判员苏芳
二○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