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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商业银行金都支行与王xx、胡xx、胡xx储蓄存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市商业银行金都支行。住所地:开封市X街丽都大厦。

负责人董某,任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孙浩,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xx,男,1947年出生。

一审被告胡xx,男,1951年出生。

一审被告胡xx,男,1956年出生。

上诉人开封市商业银行金都支行不服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2011)鼓民初字第752-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因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开封市商业银行金都支行的住所地在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姬凯

审判员葛冀鲁

审判员苏芳

二○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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