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丙诉黄某甲等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
再审民事判决书
(2011)孝民再终字第X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某甲。
委托代理人程思培,湖北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某乙。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某丙。
委托代理人张向前,湖北本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汉川市X村民委员会。
原审第三人:汉川市X镇柏某民委员会。
黄某丙与黄某甲、黄某乙、汉川市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潭村X镇柏某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柏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汉川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于2007年8月13日作出(2007)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黄某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4月25日作出(2008)孝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决并发回重审。汉川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4日作出了(2008)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黄某甲、黄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13日作出(2009)孝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汉川市人民法院重审。汉川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4日作出(2009)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黄某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4日作出(2009)孝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黄某甲、黄某乙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0年12月23日作出(2010)鄂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思培,申请再审人黄某乙,被申请人黄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向前,原审第三人新潭村法定代表人程德华、原审第三人柏某法定代表人黄某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汉川市人民法院(2009)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1993年10月29日,新潭村与柏某签订一份开发渔池的协议书,其协议约定,新潭村将在双丰垸的水田(土地)交给柏某按城隍镇政府规划要求统一开发成精养渔池。开发后的所有权属新潭村,承包经营权属柏某;开发及其配套设施的建设和投资的全部费用由柏某负责;承包费在开发后的10年内(1994年元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按每年每亩50元收取,10年后按周某同类渔池标准执行。协议签订后,新潭村将水田某给柏某开发。1993年12月20日,柏某与被告黄某甲签订了一份低湖田某发渔池承包合同,合同规定,柏某将双丰垸内第X号(块)土地承包给被告黄某甲开发渔池,其面积为18.1亩,在承包期间,被告黄某甲享有经营管理、使用权;承包期为10年(即1993年12月20日至2003年12月19日止),每年每亩向柏某交纳承包费75元,在开发中的全部费用由被告黄某甲承担;未经柏某同意不得随意变卖或转让他人,合同期满后,被告将渔池交给柏某,如需继续承包,同等条件下,可优先承包。合同签订后,被告黄某甲按合同要求,将水田某发成渔池。1997年元月20日,被告黄某乙将该渔池以20000元转让给王连明,并告知承包期为10年,10年后被告收回渔池。王连明接受转让的渔池后未与柏某重新签订合同,继续履行被告黄某甲与柏某所签订的合同,王连明在承包期间分别向新潭村X镇水产开发公司交纳了承包费。承包期满后,因新潭村与柏某为拖欠承包费的问题发生矛盾,2004年2月25日,城隍镇政府遂将渔池收回并以每亩120元发包给各承包人。承包期为3年即2004年2月15日至2007年2月15日,3年承包期未满,城隍镇政府又将发包权交给了新潭村。2006年10月18日新潭村与15户承包人中的代表黄某丙、黄某春签订一份承包合同,将总共188亩的渔池以10万元发包给15户承包人,承包期为20年,只有黄某丙与黄某春在合同上签名。王连明在场却未在合同上签字,但实际仍承包讼争的18.1亩渔池。2006年10月19日,由黄某春、黄某丙筹款交了10万元的承包费,事后由黄某春、黄某丙向各承包人收取该款。2006年10月28日,新潭村又与被告黄某甲签订渔池承包协议书,将其开发的面积为18.1亩的渔池第二轮承包给其本人,承包期为20年,被告黄某甲没有交纳承包费,2007年1月1日,新潭村发公告告知各渔池承包户,新潭村已与原开发户订立了第二轮承包合同,私下转让的行为无效。2007年1月10日,新潭村向原告提出证明,证明王连明已于订立协议之日起交付了20年的承包费用。2007年1月21日,王连明将渔池以65000元流转给原告黄某丙,新潭村同意转让,并在协议上加盖公章予以认可。2007年2月5日新潭村X村委会同意按1993年协议执行,明确了将双丰垸内水田某包给黄某甲,面积为18.1亩,并于2006年10月28日和原开发户主黄某甲订立了20年的承包合同,王连明无权转让新潭村渔池,2007年1月21日王连明与黄某丙的转让合同无效,村委会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盖章无效,认定黄某甲有优先承包权。2007年1月21日,王连明把渔池转让给黄某丙后,并搬走了其财物。被告黄某乙得知后,即与儿子黄某兵阻止原告黄某丙下鱼苗未果,于2007年3月27日搬进渔池上的小屋,不让原告黄某丙经营渔池,并在渔池中种植藕苗,从而发生纠纷,原告于2007年3月2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害。
汉川市人民法院(2009)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排除妨碍,从法律意义上讲,只有被告无权承包讼争渔池而使用该渔池才构成对原告承包权的侵害。根据讼争渔池的来历及现状,新潭村对该渔池的经营权拥有发包权,新潭村将讼争渔池于2006年10月18日发包给本案关系人王连明,并且王连明已经交纳了承包费,本案关系人王连明将自己取得了经营权的渔池经新潭村同意后流转给原告黄某丙,虽然新潭村后来出具了证明,认为关系人王连明无权转让讼争渔池、其转让行为无效;但该证明系未与承包讼争渔池的各方协商认可,仅凭一纸证明尚不能解除原告承包讼争渔池的合同。原告依该协议行使承包权并无不当。新潭村将讼争渔池又于2006年10月28日发包给本案的被告黄某甲,且签订了承包协议,该协议未经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解除或经法定部门依法解除前,被告黄某甲也可以行使承包权。关于原告与被告就承包讼争渔池的合同效力问题,应属农村承包合同纠纷处理范围,不是本案审理排除妨害的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因新潭村既将讼争渔池同意原告承包又同意被告承包,现原告要求排除被告对讼争渔池的妨碍,因被告承包讼争渔池系依据与新潭村所签承包合同进行的,被告依协议行使承包权,在法律上不构成对原告承包经营权的侵害。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黄某丙对被告黄某甲、黄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黄某丙负担。
本院(2009)孝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1993年新潭村与柏某的开发合同并未解除,合同约定柏某享有发包权,同时也从未放弃该权利,要求法院依法保护其合同的发包权。本轮新潭村X村协商,新潭村向柏某支付了5000元协调费后,柏某对新潭村的本轮发包行为予以认可。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2009)孝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1993年10月29日,新潭村与柏某签订的开发渔池协议,约定开发后的精养渔池的所有权属新潭村,承包经营权属柏某,开发及其配套设施的建设和投资的全部费用由柏某负责,承包费在开发后的10年内按每年每亩50元收取,10年后按周某同类渔池标准执行。协议签订后,新潭村将低湖田某由柏某开发。在该协议未解除和终止的情况下,新潭村向柏某支付了5000元的协调费后,柏某明确表示了对新潭村的本轮渔池发包行为予以认可。新潭村在发包过程中,由承包人代表在渔池承包协议上签字,该协议是发包人和承包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生效履行。承包人王连明取得了18.1亩渔池承包经营权后,上诉人黄某丙作为受让人,在征得新潭村的同意后,与承包人王连明签订了渔池承包流转合同,并已支付承包经营权流转受让费,双方依法形成的流转关系应当受到保护。新潭村后又将讼争的渔池发包给被上诉人黄某甲,形成一地数包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发包方就同一土地签订两个以上承包合同,承包方均主张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生效在先合同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上诉人黄某丙流转取得的渔池承包经营权源于先生效且履行的王连明与新潭村的渔池承包协议。而被上诉人黄某甲与新潭村的渔池承包协议在后,且双方均没有履行协议的权利和义务。综上,上诉人黄某丙对讼争渔池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被上诉人黄某甲、黄某乙未经权利人同意进住讼争渔池的小屋,并在该渔池中种植莲藕的行为,构成了对上诉人黄某丙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害,依法应当停止侵害并排除妨碍。被上诉人黄某甲提出其行为是以与新潭村签订的协议为依据的行为,不存在侵权;新潭村在发包过程中侵犯了其优先承包权,新潭村与王连明的承包协议以及王连明与黄某丙的渔池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均无效的理由,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关于被上诉人黄某甲依协议行使承包权,在法律上不构成对上诉人黄某丙承包经营权侵害的认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遂判决如下:一、撤销汉川市人民法院(2009)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黄某甲、黄某乙停止对上诉人黄某丙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害。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上诉人黄某甲、黄某乙负担。
黄某甲、黄某乙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对新潭村享有诉争渔池发包权认定错误。原二审判决在二审审理查明中称:“本轮新潭村X村协商,新潭村向柏某支付了5000元协调费后,柏某对新潭村的本轮发包行为予以认可。”该事实认定完全错误。首先,诉争渔池的土地所有权属柏某所有,而非新潭村X村和柏某提供的证明所证实。其次,柏某和新潭村于1993年签订的协议约定由柏某享有发包权,该协议并未解除和终止。最后,原二审判决故意隐瞒新潭村支付5000元的协调费的具体时间,将对外发包与支付协调费的时间故意颠倒,歪曲本案真正的事实。2、原二审判决对新潭村在发包过程中侵犯了黄某甲的优先承包权不予支持是完全错误的。3、原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再审撤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黄某丙的诉讼请求。
再审庭审中,黄某甲提交两份新证据:
证据一、柏某出具的证明。
证据二、柏某收取5000元协调费的收据。收费时间是2007年6月15日。
两份证据证明:2007年3月29日已诉至法院,5000元是起诉后才协调收取的。柏某收取5000元的协调费并未放弃发包权,没有认可2006年新潭村的发包行为。
黄某丙质证认为:对于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柏某是否有承包经营权,协调费不能支持他们的证明目的。对于5000元的情况说明,是柏某自己的理解,不代表他们有承包经营权。
新潭村质证认为:这是2010年6月至8月左右付的钱,还是那些承包户出钱补偿给柏某的。
柏某质证认为:是我村当场收钱,当场出具的发票,黄某甲的18.1亩土地归柏某所有。
其它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于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柏某的证明,属于柏某单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2006年10月18日新潭村X村民签订的渔池承包协议是否有效,柏某是否认可。2、黄某甲是否享有优先承包权。
黄某甲认为,原审判决认定,柏某认可了2006年新潭村的发包行为,是缺乏证据证明的。黄某丙提供的证据,已被柏某法定代表人当庭否认,而且与我们提供的证明相矛盾。新潭村无权对诉争土地进行发包,因此新潭村对王连明的发包和王连明向黄某丙流转的认可均属无效行为。新潭村的真实意思是将诉争土地发包给黄某甲,新潭村就诉争土地向王连明发包、王连明向黄某丙的流转,既未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同意,亦未报乡X镇)人民政府批准,均违反了土地对外发包、转包的法定程序。王连明并未依法取得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其向黄某丙的流转及新潭村对王连明向黄某丙流转的认可属无效行为。柏某享有诉争土地的发包权,柏某已将诉争土地发包给黄某甲,黄某甲已取得诉争土地的合法承包经营权,黄某甲没有侵犯黄某丙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黄某乙认为,渔池是两村联合开发的,王连明没有权承包,更不能转让。
黄某丙认为,诉争的渔池不管是谁享有发包权,所有权属新潭村X镇政府协调,新潭村给了柏某5000元协调费,柏某认可了新潭村的发包行为。黄某丙是通过王连明转让的,王连明的合同是与新潭村所签,王连明与黄某丙的转包是经过村委会同意的。关于发包程序,镇X村民也没有反对。黄某甲不具有优先承包权,这个渔池是王连明承包的并交纳了二十年承包费,第二、三轮都是王连明签的合同。黄某甲没有履行合同,没有交纳承包费。
新潭村认为,希望双方调解处理此事,这诉争的18.1亩渔池是在1993年的合同里约定了的,我们认为应传唤王连明到庭。
柏某认为,原来的合同不能改,我村X村有所有权。黄某甲应有优先承包权,这个渔池是他推的,王连明没有权利来卖这个池子。
本院认为,1993年10月29日,新潭村与柏某签订的开发渔池协议,各方当事人是认可的,本院予以确认。况且,该协议约定,渔池所有权属新潭村X村对该渔池有处分权。本案第三人柏某未就新潭村的发包行为提起诉讼,视为对发包权归属新潭村无异议。在该协议未解除和终止的情况下,新潭村向柏某支付了5000元协调费后,柏某明确表示了对新潭村的本轮渔池发包行为予以认可。新潭村在发包过程中,由承包人代表在渔池承包协议上签字,该协议是发包人和各承包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生效履行。承包人王连明取得了18.1亩渔池承包经营权后,从1997年元月直到2007年1月21日前一直实际经营该渔池,黄某甲对此未提出异议,其间也未主张优先承包权。王连明与新潭村之间渔池承包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后王连明作为流转出让人,黄某丙作为受让人,在征得新潭村的同意后,双方签订了渔池承包流转合同,并已支付承包经营权流转受让费,双方依法形成的流转关系应当受到保护。黄某丙对诉争渔池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2004年2月25日城隍镇政府收回渔池,王连明与城隍镇政府签订了三年的承包合同,黄某甲在此轮承包过程中未主张优先承包权故其丧失了承包优先权。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9)孝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原一、二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冠华
审判员汪育华
审判员柳萍(承办人)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轶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