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晏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农民,住(略)。
本院受理了原告晏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方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赵炽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月4日登记结婚,双方某系再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原告再婚前于1996年3月10日与前夫生育一女晏某,现跟随原告生活,被告再婚前有一男孩,已年满21周某。原、被告婚前及婚初感情较好,后因被告患有疾病及双方某家庭经济的支配发生争执,产生了较深的矛盾。原告曾于2011年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未果,现原告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某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晏某与被告方某离婚;
二、原告晏某与前夫生育的女孩晏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方某不承担抚养费;
三、原告晏某与被告方某的共同财产中海尔牌电冰箱1台、格力牌挂式空调1台归原告所有,面包车1辆、另1台电冰箱、豪爵摩托车1辆、修车工具(含整形机1台、电焊机1台、切割机1台)、钢铁3吨左右、热水灶1个归被告所有;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晏某自愿负担;
五、其他无异议。
双方某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某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赵炽兵
二○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吴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