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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甲、田某甲、田某乙、杨某诈骗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1年3月14日被抓获,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江西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田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6年8月2日因诈骗罪被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3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1年3月14日被抓获,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

被告人田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1年3月14日被抓获,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1年3月14日被抓获,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江西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甲、田某甲、田某乙、杨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甲、田某甲、田某乙、杨某以及被告人田某甲的辩护人陈某某、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2月31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田某甲、田某甲、田某乙在安福县X区以“丢钱分钱”的方式骗取肖某人民币x元。2011年3月8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田某甲、田某甲、田某乙、杨某在安福县城用同样的方式骗取尹X芳人民币x元及长虹手机一部。经鉴定,被骗手机价值为23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田某甲、田某甲、田某乙、杨某的供述,2、被害人肖某、尹X芳的陈述,3、价格鉴定结论书,4、归案说明、辨认笔录、作案工具照片、银某取款凭据、前科材料、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甲、田某甲、田某乙、杨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之规定,且数额巨大,构成诈骗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田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辩解被告人田某甲主观恶性不大,且自愿认罪,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又系初犯,社会危害性也不大,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田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田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辩解被告人杨某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都不大,系初犯,且自愿认罪,有明显的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1日早上7时许,在安福县X区X路上,被告人田某甲骑摩托车在肖某身边故意掉下一叠“现金”。被告人田某乙假装路过捡起,并对肖某说不要出声,等会一起平分捡的钱。一会儿,田某甲返回寻找,并问肖某是否捡钱,肖某说没有,田某甲离开。田某乙就和肖某到路边分钱,这时田某甲又走到肖某和田某乙身边,称怀疑是肖某和田某乙捡了他的钱,要肖某拿出身上的钱给田某甲看,肖某拿出200元,田某甲又说是肖某和田某乙把钱存入了银某或放在家里,要拿存折给他到银某去查,田某乙表示可以拿存折给他去查,于是田某乙就说和肖某一起去拿存折和钱,此时被告人田某甲骑摩托车经过,田某乙就说坐摩托车去肖某家,到了肖某家,肖某拿出一张存折和一张银某以及1100元现金,之后返回与田某甲碰面,田某甲先拿了肖某某1300元现金,又拿过肖某某存折和银某,并问肖某密码,以便查询是否有钱存入银某或存折内,肖某说出密码后,田某甲假装打电话到银某查存款,之后田某甲又说要到田某乙家拿存折,并将肖某某手机卡取出,让肖某在原地等,田某甲和田某乙就骑摩托车走了,把存折和银某给田某甲,由田某甲到建行取了肖某存款x元,到工行取了肖某存款2000元,共骗取了肖某x元。

2011年3月8日早上7时许,在安福三桥红绿灯前面的公交候车亭旁,被告人杨某骑摩托车搭乘被告人田某甲故意在尹X芳面前掉下一叠“现金”。被告人田某乙假装路过捡起,并对尹X芳说不要出声,等会一起平分捡的钱。一会儿,杨某与田某甲返回寻找,问尹X芳是否捡钱,尹X芳说没有,杨某和田某甲离开。田某乙叫尹X芳去分钱,这时被告人田某甲骑摩托车过来,尹X芳与田某乙一起坐田某甲的摩托车过了铁桥下车,沿旁边一小路走了约100米,看到杨某也跟过来了,田某乙就假装到前面藏匿捡的钱,杨某走过来又问尹X芳和田某乙是否捡钱,并说要搜他们的身,田某乙就让田某甲搜了身,之后田某甲说尹X芳是女的,不好搜身,要其自己拿出东西,尹X芳就拿出包里的手机、银某、存折和现金200元,田某甲又说要打电话到银某问是否存了钱,首先假装查田某乙的银某,田某乙也假装把密码告诉了田某甲,之后就说要查尹X芳的银某,要尹X芳告诉密码,尹X芳说出了密码,打电话查了后,田某甲要田某乙把银某、存折及手机等藏起来,并要尹X芳在那等,就和田某乙骑车走了。之后,田某甲与田某甲取出尹X芳的存款x元,共骗取了尹淑芳x元及长虹手机一部。经鉴定,被骗手机价值为230元。

另查明,2011年3月14日被告人田某甲、田某甲、田某乙、杨某在赣州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四被告人将诈骗所得钱财挥霍一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田某甲、田某甲、田某乙的供述。均供述了2010年底,我们三人在安福县X区以“丢钱分钱”的方式骗了一中年妇女x多元,每人分了7000元左右,余下的钱用作我们三人的公款。此次行骗是由田某甲丢钱,田某乙捡钱,田某甲负责到银某取钱。2011年3月8日,我们三人伙同杨某在安福县一红绿灯候车亭利用“丢钱分钱”的方式骗了一个中年妇女x元及一部长虹牌手机,我们四人每人分了x元,余下的钱用作我们四人的公款。此次行骗是杨某骑车带田某甲丢钱,田某乙捡钱,田某甲为摩的师傅和到银某取钱,田某甲到农行取钱。每次行骗的那叠钱都是假钱,只有第一张是100元的真钱,其余的都是“冥币”,另外我们每次行骗没有明确分工,见到有目标就实施诈骗的事实等。

2、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供述了2011年3月8日,我伙同田某甲、田某甲、田某乙在安福县一红绿灯候车亭利用“丢钱分钱”的方式骗了一个中年妇女x元及一部长虹牌手机,我们每人分了x元,余下的钱用作我们的公款。此次行骗是我骑车带田某甲丢钱,田某乙捡钱,田某甲为摩的师傅和到银某取钱,田某甲到农行取钱。这次行骗的那叠钱是假钱,只有第一张是100元的真钱,其余的都是“冥币”,另外我们行骗没有明确分工,见到有目标就实施诈骗的事实等。

3、被害人肖某某陈述。陈述了2010年12月31日上午7时30分许,其在去裕元鞋厂上班途中,三个男子用“丢钱分钱”的方式骗取其存款x元(其中建行x元,工行2000元)和现金1300元,后其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等。

4、被害人尹X芳的陈述。陈述了2011年3月8日早上7点左右,其在安福三桥红绿灯前面的公交候车亭等车时,四个男子用“丢钱分钱”的方式骗取其存款x元(其中建行x元,农行x元)、现金200元和长虹牌手机1部,后其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等。

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安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骗尹淑芳手机价值为230元。

6、书证:

(1)归案说明。证实2011年3月14日,被告人田某甲、田某甲、田某乙、杨某被抓获归案。

(2)辨认笔录。

(3)作案工具照片。

(4)银某取款凭据。证实2010年12月31日被告人田某甲、田某甲、田某乙在诈骗到肖某某银某和存折后,当日到建行取款x元,到工行取款2000元。2011年3月8日被告人田某甲、田某甲、田某乙、杨某在诈骗到尹X芳的银某和存折后,当日到农行取款x元,到建行取款x元的事实。

(5)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田某甲因诈骗罪于2006年8月2日被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3月22日刑满释放的事实。

(6)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经过法庭举证、质证,认为各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查明的事实,均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田某甲、田某乙、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骗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四被告人明知采用“丢钱分钱”的方式诈骗他人的财物属犯罪行为,但为了骗取他人财物仍流窜作案,其犯罪行为不仅给两受害人经济上遭受损失、心理上造成伤害,还给当地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造成了较大的不良影响,被告人田某甲、杨某的辩护人辩解被告人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不大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田某甲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四被告人经抓获归案后,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但其实施诈骗所得钱财已挥霍一空,无积极退赃的悔罪表现,应当酌情予以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未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田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x元(未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田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未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未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4日起至2014年9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五、随案移送作案工具二轮摩托车两辆(无牌),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欧阳燕

审判员杨某生

人民陪审员尹明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桃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第1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5条第1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第3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1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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