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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诉吴松林、巩义市公交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巩义市公交公司。住所地:巩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杜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宏远,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北X号思达数码大厦X楼。

负责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孟某诉被告吴松林、巩义市公交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9日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吴松林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由审判员王某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宏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诉称:2011年7月2日15时许,吴松林驾驶豫x号公交车与原告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致原告驾驶的车辆损坏。原告的损失为车损5895元、评估费300元、拆装费580元、装车费200元、停车费480元,共计7455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236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他损失由其他被告赔偿。

被告公交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公交公司愿意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日15时许,原告孟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巩义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进入310国道左转弯时,与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吴松林驾驶的豫x号公交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的王某阳驾驶的无号牌蓝色五征牌自卸三轮汽车相撞,致三车受损,王某阳和无号牌蓝色五征牌自卸三轮汽车乘坐人刘某平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事故系因孟某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吴松林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而造成的。孟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松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阳、刘某平无事故责任。

2011年7月9日,受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豫x号轿车进行估价鉴定,结论为该车车损为589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00元。原告另支付施救停车费480元、装配费2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6875元。

原告另提供发票一份,据此要求被告赔偿拆装费580元。原告提供的发票中注明的付款单位为河南省豫通公路工程监理事务所,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同时查明:公交公司系豫x号公交车的车主。吴松林系公交公司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职务活动。豫x号公交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在诉讼中,原告称王某阳驾驶的无号牌蓝色五征牌自卸三轮汽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要求王某阳赔偿的权利。

另查明:此事故的其他受害人王某阳、公交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赔偿相关损失。本院审理后查明:王某阳的损失为车损1900元、停车费370元、拖车费700元、评估费100元;公交公司的损失为车损1550元。

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保险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责任时,保险公司应向受害人支付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被保险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责任时,保险公司应向受害人支付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在交强险范围内,保险公司作为豫x号公交车的承保人应承担孟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王某阳驾驶的无号牌蓝色五征牌自卸三轮汽车的相关损失。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原告的费用为6575元(其中车损5895元、施救费480元、装配费200元),王某阳的费用为2970元(其中车损1900元、停车费370元、拖车费700元),计9545元,已超出保险公司承保的2000元限额,保险公司应赔偿1377.68元(6575÷9545×2000)。

在交强险范围内,针对原告的损失,王某阳所驾驶车辆的承保人应承担无责赔偿责任。原告称王某阳驾驶的无号牌蓝色五征牌自卸三轮汽车未投保交强险,并已明确表示放弃要求王某阳赔偿的权利,故王某阳应承担无责赔偿的100元不应再由其他赔偿人予以赔偿。

此事故系因孟某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吴松林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而造成的。结合孟某、吴松林的过错程度及对事故发生原因力的大小,孟某应承担事故70%的责任,吴松林应承担事故30%的责任。公交公司作为吴松林的用人单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扣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的1377.68元及王某阳应赔偿的100元,原告另有损失5397.32元(6875-1377.68-100)。公交公司应赔偿30%,即1619.20元。

原告仅要求被告赔偿2236元,按保险公司、公交公司应赔偿原告的份额计算,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027.90元(1377.68÷2996.88×2236),公交公司应赔偿原告1208.10元(1619.20÷2996.88×2236)。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孟某各项损失共计一千零二十七元九角;

二、被告巩义市公交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孟某各项损失共计一千二百零八元一角。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邮寄送达费五十元,共计七十五元,由被告巩义市公交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峰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魏凤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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