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某。
被告唐某。
被告贾某。
被告唐某。
原告姚某诉被告唐某、贾某、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强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贾某、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诉称,2008年夏,原告发现被告家中有漏水现象,每天均有水从被告进户门下沿由里往外流,水渗到原告厅里墙面和屋外公共走廊上,因原告住址地势较被告低,原告门口时常会形成积水,原告每天数次清扫屋外地面,但积水仍不时冒出。另原告靠近被告的墙体常年浸泡而遭破坏,墙漆浮起。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停止渗水、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被告补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
被告唐某、贾某、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权利人之一,被告系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权利人,原、被告系相邻关系。从2008年夏开始,被告家中有漏水现象,每天均有水从被告进户门下沿由里往外流,水渗到原告厅里墙面和屋外公共走廊上,因原告住址地势较被告低,原告门口时常会形成积水;另原告靠近被告的墙体常年浸泡而遭破坏,墙漆浮起。
本院认为,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各方面的相邻关系。被告渗水至原告家中,势必造成原告权益受损,被告理应排除妨碍。被告唐某、贾某、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贾某、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停止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渗水、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二、被告唐某、贾某、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姚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唐某、贾某、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强康
书记员杨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