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中区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光伦,重庆市X区渝南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韦健康,重庆市X区渝南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与被告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冉光耀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光伦、韦健康,被告谭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5月27日,谭某因缺乏资金向李某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为凭。嗣后,李某曾多次向谭某催收上述借款未果。故李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谭某偿还李某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李某以上述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0年5月27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
被告谭某辩称,谭某向李某借款10000元属实,2010年5月27日的借条系谭某本人所写,但借款时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且李某从未向谭某催收过上述借款,因此,谭某不应当承担向李某支付借款利息的责任。谭某目前经济困难,无论对外差欠的债务有多少,谭某一年内仅能拿出10000元偿还所欠款项。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7日谭某向李某借得现金10000元并向李某出具借条一张为凭,该借条载明,“今借李某壹万元整(10000元整)。借款人.谭某2010.5.27。”等内容。嗣后,谭某一直未向李某偿还上述借款。故李某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借条一张在案佐证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双方当事人当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李某与谭某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述借条中,双方当事人未就还款期限作出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李某有权向谭某进行催告并要求谭某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谭某在借款后至今未向李某履行还款义务,故李某要求谭某偿还上述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主张。
至于谭某应当向李某支付的利息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本案中,李某与谭某在上述借条中并未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故应视为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其次,李某在审理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起诉前向谭某主张过权利,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逾期利息另行进行了约定,故李某主张谭某支付上述借款从2010年5月27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李某于2012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至今未满6个月,故李某向谭某支付的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应当从2012年3月19日起计算,考虑到谭某逾期还款行为的过错程度,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酌定谭某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标准向李某支付逾期利息。综上,谭某应支付李某以1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2年3月19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计算的利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原告李某以上述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2年3月19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25元,由被告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戴伟
二○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冉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