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某甲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乙,河南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禹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中旬至2011年12月9日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先后三次从后窗进入位于开封市火车站附近的被害人张XX的平价超市内,盗窃人民币5000元及黄鹤楼、玉某、利群、红旗渠、红塔山、帝豪、庐山、兰州、黄金叶、中华等牌香烟。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8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家属退赔被害方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元。涉案赃物部分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蒋某、王XX的证言、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汴价鉴刑字(2012)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证明、开封市公安局禹王某甲第一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到案证明、收到条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0日起至2013年1月9日止)。
(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刘某军
二○一二年四月五日
代书记员杨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