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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侯某某,男,39岁,汉族,市民。

委托代理人刘龙,新乡市红旗区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某,男,45岁,汉族,农民。

原告侯某某诉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0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龙、被告吴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借我现金

x元,并给我出具了借条,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现金x元。

被告口头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借原告的款不是用于做生意,而是原告开赌场我去赌博借的,是分多次借原告

x元,借条是原告与其妻弟和另外一个人威逼我打的。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侯某某现金柒万柒仟元正(x元)。吴某某,2008年11月26日”。以证明被告借款事实存在。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孔XX的笔录一份,以证明借原告的款是在赌场借的,不是用于做生意。2、新乡市X街派出所接警登记表一份,证明打过条之后,原告找人打被告。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款是用于赌博,借条是在原告的威逼下写的。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证人并没有证明被告借原告的款是赌资,只是听被告所说。证人见到被告借原告款是1000元、2000元与本案无关。被告无任何证据证明其所打的借条是原告胁迫所写。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在向被告要款时双方发生了冲突,不是故意找人打被告,事情发生后原告打120电话将被告送到医院,并报了案,派出所通知被告,是被告不去派出所处理。

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诉争案款是赌资,不是借款,但其提供不出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确认为该证据为有效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被告借原告的款是用于赌博,因为证人是听被告所说,不是自己所见,原告的异议成立,该证据不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对证据2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派出所通知被告到派出所配合调查,被告不去,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原告的异议成立,该证据不确定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熟人,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借原告现金x元。并于2008年11月26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被告借原告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虽辩称其借原告的款不是用于做生意,而是用于赌博,但因其提供不出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辩解意见成立,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侯某某借款七万七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5元由被告承担。为简便手续,诉讼费用先由原告负责结算,待被告执行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凤安

审判员胡文安

代理审判员郭立英

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周延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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