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临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苏某甲,男,1941年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苏某乙,男,1972年出生,汉族,住(略)。
以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安,湖南远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1970年出生,土家族,住(略)。
被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洞庭大道东段东信大厦。
负责人叶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某,男,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苏某甲、苏某乙与被告刘某某、高某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常德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谭碧涛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乙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安、被告刘某某、被告安邦财保常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甲、苏某乙诉称:2009年11月5日,被告刘某某驾驶被告高某某所有的湘x号自卸货车在临澧县X镇X组路X路段将二原告的亲属陈金桂撞伤,陈金桂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湘x号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安邦财保常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要求被告刘某某及高某某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安葬费、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x.5元,被告安邦财保常德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安邦财保常德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属实,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部门的损失,应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根据被保险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比例予以赔付。
被告刘某某未陈述答辩意见。
被告高某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5日中午,被告刘某某驾驶被告高某某所有的湘x号自卸货车从石某县城驶往常德市,当行至S304线新张公路临澧县X镇X组路X路段时,遇陈金桂(原告苏某甲之妻、苏某乙之母)突然从右往左横过公路,刘某某采取避让措施不及,导致湘x自卸低速货车的头面部与陈金桂相撞,造成陈金桂倒地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和湘x号自卸低速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临澧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陈金桂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陈金桂被送达临澧县血防院、石某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197元。
被告高某某为湘x号自卸低速货车的所有人,2009年5月6日,高某某为湘x号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安邦财保常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2009年5月6日至2010年5月6日,其中交强险保险金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特别约定如发生保险事故负同等责任免赔率为10%。
原告苏某甲与陈金桂为夫妻,原告苏某乙为苏某甲、陈金桂之子,陈金桂出生于X年X月X日,为农业户口。
2009年至2010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4512.5元,丧葬费为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苏某甲、苏某乙及陈金桂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临澧县X镇X村及临澧县公安局合口派出所关于苏某甲、陈金桂系夫妻关系,只生育苏某乙一子的证明1份、临澧县血防院、石某县人民医院诊断书及医药费收据各1份、尸体检验报告1份、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临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湘x号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湘x号货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及二原告、被告刘某某、安邦财保常德支公司的庭审一致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湘x号自卸低速货车在视线良好的情况下,对横过路面的行人动态注意观察不力,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陈金桂横过道路时,未能确认安全后通过,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行人横过机动车道,……应当观察车辆的情况,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行,不得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或者中途倒退折返”之规定,陈金桂与被告刘某某对事故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当,陈金桂、刘某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临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二原告的亲属陈金桂因交通事故身亡,原告要求三被告进行赔偿,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应得到的赔偿款项,本院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及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据确定如下:死亡赔偿金x元(4512.5元/年×14年)、丧葬费x元、医疗费1197元。陈金桂因本案交通事故身亡,对二原告造成一定精神损害,本院综合陈金桂在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及年龄等因素,酌定被告高某某应当赔偿给二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x元。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安邦财保常德支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二原告的损失先行赔偿。
中国保监会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第(二)项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第二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金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三款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根据以上规定,二原告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项下应获得保险赔偿款为x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应获得赔偿的数额为1197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告安邦财保常德支公司系本案肇事车辆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对二原告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应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关于刘某某与陈金桂的责任认定划分,参照《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一)项关于“机动车一方同等责任的承担60%”的规定,由高某某与二原告分别承担,其中高某某应当向原告赔偿的部分应由被告安邦财保常德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根据其与高某某的约定由安邦财保常德支公司享有10%的免赔率外,均由安邦财保常德支公司予以赔偿,对于安邦财保常德支公司享有的免赔款项,应由高某某对二原告进行赔偿。本案涉及的赔偿款项共为x元,其中在交强险项下应由安邦财保常德支公司赔偿x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项下的损失4716元由安邦财保常德支公司赔偿2546.6元[(x-x)×60%×(1-10%)],由高某某赔偿283元[(x-x)×60%×10%],其余损失由二原告自行负担。被告刘某某系高某某聘请的司机,为侵权行为的实施者,应对高某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对本案予以缺席审理。据此,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苏某甲、苏某乙各项损失共计x.6元,被告高某某赔偿原告苏某甲、苏某乙各项损失共计2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二、被告刘某某对被告高某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苏某甲、苏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815元,由被告刘某某、高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谭碧涛
二一0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赵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