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女,48岁。
被告谢某,男,51岁。
原告杨某与被告谢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谢某偿还给原告杨某借款人民币49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谢某未作答辩及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谢某欠原告杨某人民币49000元,于2011年11月11日出具保证书一份给原告杨某收执,保证于2011年11月22日还清,该份保证书内容为:“保证书欠杨某人民币肆万玖仟元正。2011年11月22日还清。保证人:谢某2011.11.11”。该份保证书内容由被告谢某书写,保证人的名字由被告谢某签写。保证期限届满后,经原告杨某催讨,被告谢某没有偿还借款。2011年12月26日,原告杨某诉来本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答辩及提交相关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原、被告双方都具有完全某事行为能力。被告谢某欠原告杨某人民币49000元,并出具保证书一份给原告杨某收执,该份保证书来源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经原告杨某催讨,被告谢某没有还款,被告谢某应负还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杨某请求被告谢某偿还借款人民币49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信贷利率计至被告谢某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是可以的,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杨某借款人民币四万九千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人民币四万九千元为基数,自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信贷利率计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一千零二十五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五百零一十二元五角,由被告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乘涛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锦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