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皮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7年3月12日因吸毒被渑池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两年。期间因编造假盗窃案于2010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5月25日被逮捕。7月28日盗窃案被撤销。因涉嫌妨害作证于2010年7月28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被告人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3年11月12日因吸毒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强制戒毒三个月,2007年12月19日因盗窃罪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两个月,2010年3月12日因吸毒被渑池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两年。期间因编造假盗窃案于2010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5月25日被逮捕,7月28日盗窃案被撤销。因涉嫌妨害作证于2010年7月28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某,别名赵X、赵某幸,男,X年X月X日出生。1993年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1月14日因故意伤害罪被渑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7年8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帮助伪造证据罪于2010年7月7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6日被渑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帮助伪造证据于2010年7月6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6日被渑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0年8月11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皮某某、柴某某犯妨害作证罪,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犯帮助伪造证据罪,于2010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武亮出庭支持公诉,四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2日,被告人皮某某、柴某某因吸毒被渑池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两年。在灵宝戒毒所期间,皮某某、柴某某为逃避强制戒毒遂密谋编造一起小额盗窃案件,通过受到刑事追究逃避强制戒毒。后二人将盗窃事件、地点、金额、过程等情况通过被告人赵某某向在渑池县平板桥下小广场开编织袋门市的被告人张某某串通案情。二人根据密谋情况向渑池县X村派出所做了该盗窃犯罪的供述。张某某向渑池县X村派出所做了皮某某盗窃现金1000元的虚假报案材料,致使皮某某、柴某某二人于2010年5月7日被渑池县公安局立案追究,于5月25日被渑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并于2010年6月13日向渑池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0年7月26日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盗窃事实不清退回补充侦查,7月28日渑池县公安局决定撤销盗窃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皮某某、柴某某、赵某某、张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孟某、宋某、李某某证言;渑池县公安局纪委建议书,证实发现皮某某、柴某某、张某某、赵某某编造假案,作伪证,让刑警队立案查处;受理张某某被盗案件登记表及立案侦查采取措施情况;渑池县人民检察院对皮某某、柴某某盗窃案退回补充侦查决定书;渑池县公安局撤销皮某某、柴某某盗窃案报告书及决定书,证实皮某某、柴某某为逃避戒毒编造假案,被立案侦查,经查盗窃案属编造,被撤销的事实;破案报告;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相互关联,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皮某某、柴某某为逃避强制戒毒,二人预谋后编造虚假盗窃案件,并指使赵某某、张某某向公安机关作伪证,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作证罪,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伪造证据,妨碍了正常的司法诉讼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被告人赵某某在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四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皮某某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7日起至2011年5月16日止)。
被告人柴某某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7日起至2011年5月16日止)。
被告人赵某某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7日起至2011年7月6日止)。
被告人张某某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限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伟
审判员徐群生
审判员李某
二0一0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张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