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女,24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30日被郑州市X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上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蕾、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5日16时,被告人韩某在上街区X镇四所楼其朋友王X租房处,趁屋内无人之际,将被害人王X放在柜子内的中国建设银行卡盗走,后在中国建设银行上街区支行吉祥营业厅的自动取款机上用事先知道的密码盗取被害人2100元存款。后回到被害人处并将被害人的银行卡放回原处。赃款已挥霍。案发后于2011年3月31日韩某退赔给被害人现金2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某说明,被害人王X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作案现场指认照片,中国建设银行自助终端客户凭条,收条,取保候审手续,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达人民币21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韩某自愿认罪,亦可酌情某轻处罚。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被告人韩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某、悔罪表现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罚金人民币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朱艺枝
审判员杨红香
人民陪审员梅新建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袁银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