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西安隆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贺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海鹏,陕西金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浩,陕西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西安市勤俭木箱厂。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X路X巷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志杰,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天令,陕西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安隆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市勤俭木箱厂(以下简称木箱厂)房地产联合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隆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鹏、陈浩,被上诉人木箱厂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杰、刘天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1月19日,木箱厂与西安鑫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丰公司)签订《东站路付X号联合开发项目合同书》一份,约定双方在东站路付X号木箱厂厂区内联合建设综合楼、商品住宅楼,建筑面积x平方米。双方合作方式为木箱厂提供建设用地,及原有厂区内的水、电、路等配套设施;负责将该项目由木箱厂的自筹基本建设项目转批为综合开发建设项目;鑫丰公司承担该项目城建审批手续,并交纳转批综合开发项目手续和建审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费用,承担整个项目建设的设计、建安及配套费用;双方按总建筑面积x平方米,木箱厂得40%,即6000平方米,鑫丰公司得60%,即9000平方米比例拥有各自房屋产权,并按双方约定划分土地权属。合同书第六条约定,本合同及其附属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需严格履约,若出现不按期办理有关手续,不按期交地及延期完工等现象,则视为违约,因违约而造成项目不能如期进行和按时竣工交付使用的,每逾期一月,违约方须向另一方赔偿人民币壹拾万元的违约金,若单方毁约,(含因违约而造成项目已无法继续实施),毁约方须向另一方支付总额叁拾万元人民币的毁约金的同时,若毁约方为木箱厂,则木箱厂还应向鑫丰公司赔偿鑫丰公司此前依据本合同而投入的一切相关费用;若毁约方为鑫丰公司,则鑫丰公司将此前依据本合同而投入的一切相关费用作为向木箱厂的赔偿,联合开发项目未获批准土地用途未能改变,本合同及其附件自行失效,双方均不承担责任也不向对方索赔。该合同同时以附属协议一、二、三、四对联建合同涉及的楼位、面积,建筑标准、土地分割、协调管理人员等进行了补充约定。2001年10月26日,木箱厂与鑫丰公司签订《东站路付X号联合开发项目合同书及其附属协议的修定书》,对原合同书及其附属协议做了修订。2002年2月4日,木箱厂与鑫丰公司签订《场地及建筑物移交书》,木箱厂于2002年2月4日正式向鑫丰公司移交东站路九号场地、建筑物、水电及钢架棚等全部交由鑫丰公司管理,该移交书第二条约定构筑物折抵拆除及相关费用的承担。2002年10月28日木箱厂与鑫丰公司签订《关于房屋分割的补充条款》。双方于2002年12月16日签订《关于土地权属变更的补充条款》。2005年,经鑫丰公司与隆同公司协商同意,木箱厂认可,该项目转由隆同公司承接。2005年11月10日,木箱厂与隆同公司签订《关于东站路付X号联合开发建设项目的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除了双方以协议方式予以重新修定和变更的之外,双方同意木箱厂与鑫丰公司就该联合开发建设项目所签订合同书、修定书、移交书和补充条款所约定的事项和内容继续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协议第四条约定木箱厂尽力支持和协助隆同公司办理土地权属的变更手续,隆同公司应在木箱厂向其交付土地权证以办理土地过户手续之前,向木箱厂指定的专设账户汇到抵押金人民币500万元。协议第五条约定双方同意该项目的实施期限为26个月。分为两个阶段,即前期准备阶段和项目实施阶段。具体的时间从本协议签定之日直至竣工验收交付木箱厂时使用止共计26个月。协议签订后,鑫丰公司将本市X路付X号木箱厂的场地移交给隆同公司。木箱厂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显示木箱厂东站路付X号土地使用权性质为划拔土地。经木箱厂上级主管单位西安市工业合作联社同意,木箱厂于2007年元月5日向西安市国土资源局递交《关于东站路九号场地出让的申请报告》。2006年6月20日《西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发(市发改投发[2006]X号)关于印发西安市勤俭木箱厂商住楼项目备案确认书的通知》同意备案。经隆同公司办理,根据2006年9月29日有关部门审批的规划文件“隆同花园”住宅楼规划的建筑面积为x平方米。2006年12月26日西安市规划局向木箱厂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项目名称为“隆同花园”住宅楼。2006年12月29日,木箱厂、隆同公司草拟一份《东站路付X号联合建设项目合同书》,隆同公司在该草拟合同上盖章,但双方未正式签订该合同。该合同提及总建筑面积x平方米,木箱厂分得7500平方米产权。2007年2月16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作出(市国土字[2007]第X号)《关于挂牌出让一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市政府同意西安市国土资源局将新城区X路付X号使用的8.385亩划拨的生产用地交由西安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组织实施出让准备工作。待条件成熟时,由西安市国土资源局以挂牌方式出让。木箱厂、西安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于2007年6月20日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委托挂牌出让协议》约定西安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乙方)同意接受木箱厂(甲方)委托,按照市规划局核准的土地用途,将该宗地实行现状挂牌出让。西安市国土资源局于2007年6月21日发布(西土挂[2007]X号)《西安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公开挂牌出让三宗国有土地使用权(包括木箱厂的宗地),公告挂牌期限为2007年7月11日至20日的工作时间;受理竞买申请的截止时间为2007年7月19日下午6时整;受理竞买报价的截止时间为2007年7月20日下午4时整。截止最后期限隆同公司未报名参加竞买。2008年4月7日西安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给木箱厂致函,证明木箱厂委托该中心公开挂牌出让木箱厂的宗地,在挂牌结束时无单位报价,宗地挂牌出让未成交。木箱厂在2007年7月出让土地挂牌期间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补偿合同》,该合同用于向报名竞买的单位提供资料。该合同要求受让人(乙方)在摘牌后五日内向木箱厂指定账户内汇入1.5千万元人民币的保证金(用于保证项目的顺利实施);向木箱厂指定账户内汇入480万元职工生活安置费;向木箱厂保证免费提供7500平方米的建筑面积等。隆同公司于2006年9月26日与陕西天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德公司)签订《项目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隆同公司将“隆同花园”地产项目以人民币420万元转让予天德公司。协议签订后,天德公司向隆同公司支付部分转让款。隆同公司将“隆同花园”地产项目协议转让给天德公司未征得木箱厂同意。
另查明,隆同公司一直未将500万元抵押金汇到木箱厂的账户内。2005年11月30日隆同公司(甲方)与陕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第四分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负责除电梯安装外的全部土建及安装工程。因隆同公司在本市X路付X号场地的建设施工未办理规划许可证,西安市规划局于2008年7月31日作出《关于停止违法建设的通知》,认定属违法建设,责令木箱厂(实际施工人为隆同公司)立即停止施工并接受处理。隆同公司未取得陕西省建设厅核发的2008年度、2009年度《房地产开发企业暂定资质证书》。
又查明,因本案涉及木箱厂、隆同公司之间的合同解除后的土地返还问题,经该院释明木箱厂同意对隆同公司已投入场地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经该院司法鉴定中心委托陕西万隆金剑造价工程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在司法鉴定进行之前,该院明确告知双方当事人在限期内及时提供司法鉴定所需要的资料。隆同公司提供的资料不齐全或是提供的资料不符合鉴定要求。陕西万隆金剑造价工程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作出[2009]X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工程造价为x.00元(桩基工程x元,机械土方x元,人工土方x元)。该工程造价款包括隆同公司在本案涉诉的场地上所建的简易活动房、简易砖混房等建筑物的造价投入。隆同公司郝作出该鉴定报告的鉴定人员的资质和鉴定报告内容均提出异议。2009年3月31日隆同公司向该院提交书面声明,表示坚持反诉请求,如诉讼终结解除了双方当事人的联建合同,隆同公司将另案主张自己投入返还及损失赔偿。本市X路付X号木箱厂的场地现有建筑物有:变压器房(房内有变压器)、厕所两间、一栋简易活动房三间、一栋上下两层各四间简易活动房、九间砖混简易房(房屋大小不一)、两间砖混简易门房、四周围墙、铁制大门一个。另外,隆同公司委托工程承包商在该场地上施工开挖一个大面积的地基坑。上述建筑物除变压器房、厕所、大部分围墙为木箱厂所建,其余建筑物为隆同公司后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木箱厂、隆同公司之间签订的《关于东站路付X号联合开发建设项目的协议》及相关协议是否应予解除。木箱厂与鑫丰公司为在木箱厂提供的本市X路付X号土地上联合开发建设房地产项目,签订《东站路付X号联合开发项目合同书》及附属协议、修订书、场地及建筑物移交书等补充协议。后经木箱厂、隆同公司和鑫丰公司三方确认,鑫丰公司将该开发项目转由隆同公司承接。2005年11月10日,木箱厂与隆同公司签订《关于东站路付X号联合开发建设项目的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除了双方以协议方式予以重新修定和变更的之外,双方同意木箱厂与鑫丰公司就该联合开发建设项目所签订合同书、修定书、移交书和补充条款所约定的事项和内容继续有效。该协议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之间因此形成房地产联合开发建设合同关系.双方之间房地产开发合作分为准备阶段和实施阶段。经木箱厂协助隆同公司已办理了相关审批文件、建设用地许可证等相关土地权属变更前期手续。因木箱厂提供用于联建的土地使用权性质为划拨土地,按法律规定应当依法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木箱厂的土地使用权属变更已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并在西安市储备交易土地中心以挂牌方式出让,在国土资源局公告挂牌的最后报名竞买期限截止日,隆同公司未报名竞买摘牌。木箱厂的土地出让手续因此无法办理。双方联建合同的由准备阶段进入实施阶段实际是以取得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为必要条件。双方原协议约定分割房屋建筑总面积为x平方米,木箱厂分得40%,即6000平方米,后经规划文件变更开发项目的总建筑面积调整为三万余平方米,双方为变更后的总面积重新分割进行过协商但未能达成协议。因双方未能充分协商一致,致使涉案宗地挂牌流拍,导致土地出让手续不能办理是造成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原因。双方的项目合作已处于停顿状态,距挂牌出让时至今已时隔两年,已给双方造成相应的经济损失。双方的联合开发建设合同的目的已不能实现。根据国务院发布施行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产等,对备案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定资质等级。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X号第十五条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当事人双方均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建设部发布施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本规定申请核定企业资质等级。未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证书的企业,不得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根据上述规定,隆同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具备相应的资质并领取暂定资质证书,而隆同公司未取得陕西省建设厅颁发的2008年、2009年的暂定资质证书,已不能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因此隆同公司已不具备继续履行联建合同的能力。基于上述理由,木箱厂要求解除双方的《关于东站路付X号联合开发建设项目的协议》及相关协议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依法予以支持。隆同公司反诉要求继续履行双方的合同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返还木箱厂的土地和恢复土地原状的问题。《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据此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合同解除后,隆同公司应将管理使用木箱厂东站路付X号的土地及木箱厂自建的变压器房、厕所、围墙全部返还木箱厂。隆同公司依合同约定接受管理木箱厂的土地后,自建的简易活动房、简易砖混房等建筑物以及地基坑的工程投入已计入鉴定报告所鉴定的工程造价x.00元范围内,故隆同公司应将涉案土地上包括地基坑在内的全部建筑物返还木箱厂。隆同公司是依据合同约定接受管理涉案土地,隆同公司在该土地上施工,开挖地基坑,木箱厂应当知道。木箱厂在庭审中亦表示并非要求对原建筑物的恢复,而是对土地原状的恢复,对隆同公司2008年之前的木箱厂施工的部分损失愿适当认可一部分。隆同公司对涉案土地已有较大的工程投入。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木箱厂要求恢复土地原状的理由不成立,该院对木箱厂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三,关于双方当事人各自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和承担违约责任问题。双方按约定共同遵守的木箱厂与鑫丰公司签订《东站路付X号联合开发项目合同书》第六条约定了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木箱厂、隆同公司签订《关于东站路付X号联合开发建设项目的协议》,该协议第四条约定木箱厂尽力支持和协助隆同公司办理土地权属的变更手续,隆同公司应在木箱厂向其交付土地权证以办理土地过户手续之前,向木箱厂指定的专设账户汇到抵押金人民币500万元。木箱厂主张隆同公司应按协议第四条约定向木箱厂指定的专设账户汇到抵押金人民币500万元,但隆同公司未履行该约定,已构成违约。实际上,在办理土地过户手续之前需要时间过程,即在土地挂牌出让时由隆同公司报名竞买摘牌、受让方与转让方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补偿合同,受让方向国家交纳土地出让金等手续办理过程。就对双方该条款约定的理解,该条款所附汇款期限,即木箱厂要求汇入500万元抵押金的条件尚未成就,因此木箱厂主张隆同公司构成违约的理由不成立。对隆同公司在土地挂牌出让时未报名竞买的责任和原因双方各持己见。木箱厂主张隆同公司故意毁约既不报名,不交报名费,更不摘牌,导致宗地挂牌出让未成交,违反双方合同第六条约定,要求隆同公司承担赔偿170万元的违约责任。隆同公司主张在土地出让挂牌阶段没有报名,并非放弃受让,而是木箱厂单方超越双方合同约定,向土地部门出具了不现实的转让补偿条件,使隆同公司无法报名参加竞拍,无法办理土地出让手续;木箱厂的行为违反双方《项目合同书》第六条规定,已构成违约,反诉要求木箱厂承担违约金50万元。双方均主张对方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主要依据均提及出让土地挂牌流拍及土地权属变更手续未能办理的事实。事实上,双方在土地出让挂牌前曾草拟一份合同书,提及总面积变更为x余平方米,木箱厂分得7500平方米的产权。但木箱厂向土地部门递交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补偿合同》中要求受让方支付1500万元保证金和400余万元的职工生活费,木箱厂主张该两项条件是经双方协商过,目的是抬高受让门槛,防止他人摘牌,但木箱厂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隆同公司曾在2006年9月26日与天德公司签订转让合同,将“隆同花园”地产项目转让与天德公司,并未征得木箱厂同意。隆同公司的擅自转让行为证明隆同公司已有不履行木箱厂、隆同公司之间合同的意愿。在土地出让挂牌前,因双方未能就产权面积分割等争议问题充分协商一致,隆同公司因此持消极态度,不报名,不摘牌,最终导致挂牌流拍,土地权属变更手续至此无法办理,双方对此均有过错,相互违反合同约定。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该院对木箱厂要求隆同公司赔偿170万元损失的诉讼请求和隆同公司要求木箱厂承担50万元违约金的反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关于隆同公司对陕西万隆金剑造价工程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作出鉴定报告提出的质疑问题,该院认为作出该鉴定报告的陕西万隆金剑造价工程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鉴定人员资质符合法律规定。该院在鉴定之前已明确向负有举证责任的隆同公司释明,要求隆同公司在限期内提供鉴定所需要的资料,但隆同公司提供资料不齐全或是提供的资料不符合鉴定要求,故隆同公司应负有举证不利的责任,其对鉴定报告结论质疑的理由不成立,该院对该鉴定报告予以采信。在本案审理中,隆同公司已明确向该院表明其将工程投入和损失的要求另案主张权利,故本案不涉及该部分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X号第十五条,国务院发布施行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2005年11月10日木箱厂与隆同公司签订《关于东站路付X号联合开发建设项目的协议》及相关协议有效,予以解除;二、隆同公司在该判决生效后20日内将木箱厂东站路付X号的土地和土地上简易活动房、砖混简易房、变压器房、围墙和厕所及地基坑等建筑物全部返还木箱厂;三、驳回木箱厂要求隆同公司恢复土地原状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木箱厂要求隆同公司赔偿170万元损失的诉讼请求;五、驳回隆同公司要求木箱厂承担50万元违约金、继续履行合同的反诉请求。该案诉讼费x元(木箱厂已预交),反诉诉讼费4050元(隆同公司已预交),鉴定费x元(木箱厂已预交),合计x元;由木箱厂负担x元,隆同公司负担x元。在该判决执行时,隆同公司将诉讼费x元直付木箱厂。
隆同公司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原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当事人双方均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错误。因本条款规定的是合同无效的条件,而原审判决对《关于东站路付X号联合开发建设项目的协议》及相关协议判定有效;隆同公司在签订《关于东站路付X号联合开发建设项目的协议》及相关协议时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隆同公司资质到期未审核,并非隆同公司不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而且现在隆同公司正在恢复办理房地产开发资质,今年3月份就能恢复房地产开发资质。其次,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错误。该条规定的是当事人的合同解除权,而不是法院的合同解除权。“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这一条款才规定的是法院对合同解除的确认权。事实上,木箱厂从未向隆同公司主张过合同解除权,不存在法院对解除合同效力的确认问题。二、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因双方未能充分协商一致,涉案宗地挂牌流拍……双方的联合发开建设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这一事实错误。双方联合开发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隆同公司对木箱厂的补偿标准。但木箱厂违反合同约定,在2007年7月出让土地挂牌期间向土地部管理部门提交《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补偿合同》,单方变更了双方联合开发合同中约定好的对其补偿的标准。如果隆同公司参加土地拍卖,等于认可了勤俭木箱厂变更了的补偿的标准,隆同公司基于其违约行为及双方合同的约定没有参加土地拍卖。合同履行停滞,完全是木箱厂单方违反合同约定所造成。只要木箱厂不再单方违约,合同目的就一定能够实现。原审判决驳回隆同公司要求木箱厂承担50万元违约金及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错误。由于木箱厂的单方违约,造成了“隆同花园”项目一拖再拖,这种违约行为给作为项目投资方的隆同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隆同公司依照双方合同约定要求木箱厂承担50万元违约金是完全合理合法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2005年11月10日木箱厂与隆同公司签订(关于东站路付X号联合开发建设项目的协议)及相关协议有效,及第三项、第四项;2、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中的“予以解除;”及第五项,改判为木箱厂向隆同公司支付50万元违约金,继续履行合同;3、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为驳回木箱厂要求返还东站路付X号土地诉讼请求。
木箱厂答辩称,一、导致本案合同不能履行的根本原因是隆同公司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双方的联合开发不可能实现。1、2005年11月10日,木箱厂与隆同公司签订《关于东站路付X号联合开发建设项目的协议》,随后,隆同公司即试图转让该项目,并于2006年9月26日与天德公司签订项目转让书,将该开发项目以人民币420万元转让给天德公司,已收取天德项目转让费173万元。一审审理中,隆同公司代理律师明确承认收到160万元转让费。2、双方签订合同之初,隆同公司对于将要联合开发的该宗土地属于国有划拨土地的性质是非常清楚的。该宗土地要进入联合开发,必须依法受让该块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在受让土地的过程中,隆同公司是在和其他的市场主体同时报价、现场竞争,能不能取得该块土地的使用权还在未知之中。那么,所谓一方提出的土地转让补偿要求则是在土地受让以后进行协商的问题,是转让的结果,不是转让的前提。隆同公司在土地管理部门挂牌出让土地以后,不报名、不摘牌、不依法受让土地,该行为表明其不愿履行合同。二.隆同公司目前已经没有资格履行合同。根据国务院发布施行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及建设部发布施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必须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证书。隆同公司在目前的情况下根本不可能通过审核。其已经不具备联建开发的能力,合同继续拖下去,对双方无益。三、关于隆同公司提出的所谓损失的问题,经一审法院多次释明,引导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可能予以解除后涉及的损失明确诉讼请求,隆同公司明确告知法院,对于所谓的损失另案主张。综上,木箱厂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木箱厂、隆同公司之间签订的《关于东站路付X号联合开发建设项目的协议》及相关协议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为有效合同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共有两款规定即“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当事人双方均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或者依法合作成立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该条是关于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中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与合同效力的原则规定。原审法院正是基于隆同公司在签订本案相关协议时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以及木箱厂将该划拨土地作为投资与他人订立合同并已办理批准手续这一客观事实认定该涉案合同有效的,故隆同公司认为原审法院适用该条法律规定错误之理由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该条是当事人单方解除合同的规定,该单方解除属法定条件。即该条规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直接行使解除权,终止合同,不必征得对方同意。一方当事人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时,法院可根据案件事实,依照法律对该请求是否支持作出相应的判决。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及当事人资质的现状等,认为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适用该条解除双方的合同并无不当,因此,隆同公司认为原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错误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另,双方在土地出让挂牌前曾草拟一份合同书,提及总面积变更为x余平方米,木箱厂分得7500平方米的产权。木箱厂向土地部门递交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补偿合同》中要求受让方支付1500万元保证金和400余万元的职工生活费等,隆同公司因该补偿合同有关条款未同木箱厂协商一致而不报名,不摘牌,最终导致挂牌流拍,土地权属变更手续无法办理,双方对此均有过错,相互违反合同约定。原审法院在合同履行停滞的问题上认定双方均有过错并无不当,隆同公司关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隆同公司在2006年9月26日与天德公司签订转让合同,将“隆同花园”地产项目转让于天德公司,并未征得木箱厂同意。该擅自转让行为证明隆同公司已有不履行木箱厂、隆同公司之间合同的意愿,现隆同公司未取得陕西省建设厅颁发的2008年、2009年的暂定资质证书,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其已不具备继续履行联建合同的能力,双方联合开发建设合同预期的目的已不能实现,原审法院判令解除双方相关合同并无不当。综上,隆同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之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判令木箱厂支付其50万元违约金之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西安隆同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程翠萍
代理审判员刘立革
代理审判员胡晓晖
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乐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