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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方城营销部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某,曾用名任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建林,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宋某某,任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党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方城营销部。

代表人范某某,任某理。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南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方城营销部(以下简称方城营销部)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有关诉讼文书,被告南阳中心支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以(2010)方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0年7月16日由审判员麻俊鹏、刘靖卫、李含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建林,被告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城营销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协商于2003年8月23日签订“长泰安康(B)”人寿保险合同一份,原告依据合同已经交纳四年的保险费。2006年11月13日被保险人任某想被南阳市中心医院确诊为急性肾功能不全(俗称尿毒症)及精神发育迟滞,医院于当天下发了病危通知书,被保险人又被转往郑州河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诊治,11月16日晚被保险人在家中亡故,原告及时将保险事故通知被告并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要求被告依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久拖至今未予理赔,故原告具文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向原告支付理赔款x元及其利息损失2566.7元、因被告拒赔遭受的经济损失2000元,各项共计x.7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1)任某纪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

(2)任某想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

(3)韩庄村委会关于任某纪与任某想系父子关系的证明一份;

(4)个人长期人身保险保险单(正本)一份;

(5)长泰安康保险(B)条款一份八页;

(6)权益保障确认书一份;

(7)河南省人寿保险统一发票一份;

(8)诊断证明及病例资料一份七页;

(9)韩庄村委会关于被保险人任某想亡故土葬证明一份;

(10)方城县X乡派出所公民死亡注销户口证明一份;

(11)韩庄村委会、古庄店乡派出所关于被保险人户口已注销证明一份;

(12)证人刘XX书面证言一份;

(13)律师事务所发票一份;

(14)交通费发票九份;

(15)文印费发票十份;

(16)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业务宣传单一份。

(17)法庭对保险经办人刘喜坤的调查笔录一份。

被告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本案中被告应为南阳中心支公司,方城营销部既无诉讼主体资格,也不是本案保险合同中权利义务承担者,原告将方城营销部列为被告是规避管辖权的行为,是错误的。2、被保险人在发生事故后未依照保险条款及法律规定提供相关的确认保险事故原因、性质等材料,致使被告无法启动理赔程序进行理赔,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及相关经济损失无任某法律依据。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1)投保单一份及相关资料四页;

(2)保险条款第11条。

被告方城营销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23日,原告任某某作为投保人为儿子任某想通过方城营销部投保了被告南阳中心支公司的“长泰安康(B)”人寿保险一份,保险费269元,保险金额x元,保险期间自2003年8月24日零时起至终身止或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2003年8月27日被告南阳中心支公司制单并向原告签发保单编号为x的保险单,当时被告并未将保单交付给原告,原告直到一周后才收到保险单。在原告投保时被告并未将保险合同规定的保险责任、保险金的给付、保险理赔、责任某除等内容告知原告。2006年8月14日原告又续交第四年度的保险费269元。2006年11月13日被保险人任某想被南阳市中心医院确诊为急性肾功能不全及精神发育迟滞,并于当天下发了病危通知书,被保险人又被转诊治疗,后被保险人在家中亡故土葬。被保险人亡故后,原告立即将保险事故通知了被告,被告也派人前往调查核实,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交相关理赔材料申请理赔,要求被告依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义务,但被告以被保险人户籍不明为由久拖未予理赔。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向原告支付保险金等各项共计x.7元。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通过方城营销部向被告交纳保险费用,被告南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签发保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合同成立,双方均应按保险合同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已经连续四年收取原告交纳的保险费用,当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x元。被告拒绝理赔违反了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承担给付保险金x元及拒绝履约给原告造成保险金利息损失的责任。原告上述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请求因缺乏明确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方城营销部不符合承担民事责任某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方城营销部的民事责任某由南阳中心支公司承担。原告与被告方城营销部的业务员签订合同时,被告未履行向原告明确告知保险条款内容的义务,被告在原告投保一周后才将保险格式合同交给原告,业务员刘喜坤也证实原告投保时只告诉原告保险事故赔偿金是一万元,所以对被告所辩已经履行向原告明确告知保险合同的内容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任某某保险金x元,并自2006年11月17日起至保险金理赔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麻俊鹏

审判员刘靖卫

审判员李含全

二O一O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杨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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