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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望民初字第117号民事裁判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望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男,汉族。

被告望城县××燃气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男,汉族。

原告王××与被告望城县××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燃气有限公司)供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继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诉称:2009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管道燃气设施建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负责庭院管网、立管、户内燃气管道安装。被告在收到原告全额工程款后,一周内设计图纸,15天内进场施工。原告在签订合同当日将开户工程费2350元交付给被告。合同约定施工期限后,原告即找到被告要求其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认为开户户数少,要求退款。原告方不同意,在随后的几个月内,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进行催促,被告方也答复来安装。2009年9月1日原告方再次找到被告要求其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方工作人员也明确表示11月份来安装,但被告仅回了一个电话,仍未安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即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有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为了维护其合法利益,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安装管道煤气设施,并承担逾期安装的违约金500元。

被告辩称:2009年3月,原告王××所在的望城县司法局单位住宅楼职工提出申请安装管道天然气,被告派人进行摸底调查,原告所在的住宅楼X户中只有14户同意安装,虽未达到开户户数的基本比例要求(单栋住宅楼申请安装管道天然气的最低用户比例为70%),但望城县司法局个别住户做工作,被告原则同意在不低于14户的情况下开户。之后,原告所在单位只有4户缴纳了开户费,未达到最低开户数。被告退还了其中两家的开户费,但原告坚持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不同意退款。被告认为,被告同意原告开户是在要求原告单位不能低于已报名的14户开户数的前提条件下,才与原告签订“管道燃气设施建设协议”。因前提条件未达到,则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应视为无效。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与原告解除“管道燃气设施建设协议”,由被告退还原告管道天然气开户费2350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管道燃气设施建设协议》,证明原被告签订了燃气设施的开通协议,并对合同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望城县服务员裁决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核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二份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备证据效力,可以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能够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9年3月27日,原告王××与被告××燃气有限公司签订《管道燃气设施建设协议协议》。协议约定:“一、建设范围及内容:根据住宅楼小区总体规划平面图,由××燃气有限公司进行总体配套设计。××燃气有限公司所负责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包括庭院管网、立管(户内外主管道安装)和户内立管以外的支管、燃气表安装。二、合同签订时由王××一次性支付××燃气有限公司开户工程费2350元;三、施工工期:××燃气有限公司在收到王××全额工程款后,一周内出设计图纸,15天内进场施工;四、材料供应:庭院和用户的燃气表前的材料统一由××燃气有限公司负责供应,表后管由用户王××自备;……九、施工期间原告王××为被告××燃气有限公司提供施工用水、用电等,施工竣工合格后××燃气有限公司为王××供应天然气……”。合同签订当日,原告王××依约向被告缴纳了开户工程费235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认为开户户数少,要求退款,原告方不同意,遂酿成纠纷。2010年1月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安装管道煤气设施,并承担逾期安装的违约金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供气合同纠纷,从内容上看,2009年3月27日,原告王××与被告××燃气有限公司签订的《管道燃气设施建设协议协议》既涉及工程建设,也涉及供用气,即其既是一份工程协议,也是一份供气合同。原告向被告交纳的开户费(或开户工程费)是原告作为燃气用户在申请开通使用燃气时需向燃气供方交纳的初装费和增容费,其目的是燃气用户以分担供方投入燃气建设的施工费和管道铺设及相关设施等工程材料费为代价而换取对燃气的使用。原告王××与被告××燃气有限公司签订签《管道燃气设施建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交纳开户费2350元的义务后,被告××燃气有限公司未依约为原告安装燃气设施并开通燃气,属于违约行为,应承当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中关于安装管道煤气设施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安装的违约金500元,因合同未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且原告未提出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所以,对原告王××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被告望城县××燃气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天内依照《管道燃气设施建设协议》的约定为原告王××安装管道煤气设施;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望城县××燃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胡继红

二0一0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文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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