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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河南黄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白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封丘县人民法院(2009)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6月5日17时许,陈某镇X村刘某某在其家地里浇地时因琐事与被告发生争执,继而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原告刘某某被被告陈某某咬伤面部。随后入住封丘县中医院治疗10天(2009年6月5日—2009年6月15日),诊断左面部皮肤挫伤,右上肢皮肤挫伤,前胸部皮肤擦伤。2009年7月14日,经封丘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原告之伤属轻微伤,原告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3272.92元,2009年7月14日封丘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封公(陈某)决字[2009]第X号,决定对被告罚款500元的处罚。对刘某某今后整容费用等项具体评估需用手术费共x元。

原审认为:被告陈某某侵害她人身体造成损害,并致轻微伤的事实清楚,封丘县公安局对其违法行为已做出治安处罚,对原告因治疗花去医疗费及相关费用,被告应予赔偿。原告刘某某住院10天的医疗费共3272.92元,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以每天10元,计算300元,以后整容鉴定费用x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支付原告刘某某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共计3572.92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陈某某应付给原告刘某某今后整容费用x元,限判决书生效后20日付清。如果末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

原审判后,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划分错误,打架是因浇地时被上诉人仗着自家人多势众,欺负上诉人家没人,强行抢浇加队引起。在撕打过程中,被上诉人与其子二人将上诉人捺倒殴打,上诉人为阻止对方施暴才咬其一口,因被上诉人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减轻上诉人民事责任。2、整容费过高,而且鉴定结论存在瑕疵。被上诉人轻微伤,且面部疤痕目前基本消失,此项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再合理赔偿。原审判决与缺乏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撤销。

刘某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称答辩人强行加队抢浇没有证据支持。双方打架是事实,造成答辩人伤害应当给予赔偿。面部疤痕鉴定是法院指定的,程序、结论公正合法,原审判决理赔公平合理,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因浇地先后顺序发生纠纷后,应当通过正当渠道解决纠纷,陈某某因此事将刘某某致伤是错误的。因此应当承担由其过错行为所引起的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陈某某诉称因被上诉人刘某某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减轻上诉人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刘某某今后整容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医疗费赔偿数额,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用,适当的整容以及以后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发生的费用一并予以赔偿。”经本院审查,刘某某整容费已经司法鉴定,原审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判决整容费并无不当。上诉人陈某某此项上诉理由,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元,由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王彦卿

审判员史磊

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李书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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