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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诉某京某某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室。

法定代表人张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广平,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某某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村X街乙X单元。

法定代表人许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X,男,北京某某技发展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吴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刘某,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某某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许某、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某了审理。之后,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某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X、被告委托代理人赵X、吴X到庭参加诉某。被告许某、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某某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某某向原告购买惠普产品,共计金额1,410,415元,货款帐期出货前30天。合同就产品的名称、数某、单价、金额、违约责任以及争议的解决等事项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约定签订后,被告某某向原告支付了预付款140,415元,之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某某发送了惠普产品,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某某指定的收货人在收货单上签字、盖章确认。但余款1,270,00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某某至今未予支付。依照合同的约定,被告某某逾期付款应当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即按逾期付款部分总额的每日0.4‰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此支出的律师费、诉某费等法律开支。因被告许某于2011年1月14日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承诺就被告某某与原告在2011年1月13日至2011年3月13日期间发生的业务往来所涉及的全部款项之履行事宜为被告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刘某于2011年5月23日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承诺就被告某某与原告在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的全部款项之履行事宜为被告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因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某求1、判令被告某某向原告支付货款1,270,000元;2、判令被告某某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按0.4‰每日,自2011年3月18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判令被告某某承担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90,354元;4、判令被告许某、刘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某某辩称,对《产品购销合同》无异议。合同约定惠普公司提供整机系统均包含原厂商系统保修服务,为五年每天24小时现场响应服务,当天4小时内到达现场(根据服务地域不同此时间有所调整)。但通过网上查询,原告销售给被告的产品没有五年每天24小时现场响应服务。直至9月2日保修服务才在系统内更新完毕。原告履行合同存在瑕疵,故被告违约金应从9月2日之后计算。至于律师费,由于诉某是原告提起的,且原告履行合同存在瑕疵,被告不同意支付。而且律师费过高。

被告许某未答辩。

被告刘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4日,被告某某与原告签订发产品购销合同,订购惠普产品45台。合同金额1,410,415元。约定买方在排产前预付140,415元,余款1,270,000元在卖方出货前支付30天期票。买方逾期付款按逾期付款部分总额的0.4‰日支付违约金,且买方应承担卖方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诉某费等法律开支。之后,原告向被告某某发货,被告某某支付部分货款,尚余1,270,000元未付。

另查明,2011年1月14日,被告许某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愿意就某某与原告在2011年1月13日至2011年3月13日期间发生的业务往来所应支付原告的全部款项之付款义务,为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担保为无条件、独某、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所担保金额与被担保公司欠付贵司的款项总金额相等并且无上限担保金额。担保期限为两个月,自应付款项履行义务到期之日起计算。2011年5月23日,被告刘某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愿意就某某与原告在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的业务往来所应支付原告的全部款项之付款义务,为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担保为无条件、独某、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所担保金额与被担保公司欠付贵司的款项总金额相等并且无上限担保金额。担保期限为两年,自应付款项履行义务到期之日起计算。由于被告某某未付清全部货款。遂原告遂诉某法院。原告为本次诉某聘请了律师,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90,354元。

审理中,原告同意违约金自2011年9月2日起算。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送货签收单、增值税发票、进某、被告许某、刘某出具的担保函、支票及退票证明、律师函、聘请律师合同及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双方所达成的合同条款是买卖合同的组成部分,均应按约履行,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某某却未按约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同意违约金从2011年9月2日起算,系自愿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同时,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系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产生的,根据双方所签合同条款之约定,该费用理应由被告某某承担,且该收费符合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许某的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许某出具的担保函约定保证期间从合同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个月内。根据查明的事实,合同主债务履行期为出货前30天,而原告于2011年2、3月期间已出货完毕。在担保函约定的期间,原告未要求许某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许某的保证责任应当免除。至于被告刘某的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刘某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承诺就原告与某某之间发生的业务往来所涉的全部款项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因此被告刘某应对某某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诉某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审理中,被告许某、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某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某某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货款1,270,000元。

二、被告北京某某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27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四计付)。

三、被告北京某某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90,354元。

四、被告刘某对被告北京某某技发展有限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被告刘某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北京某某技发展有限公司追偿。

六、驳回原告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其余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7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某费22,376元,由被告北京某某技发展有限公司、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某出副本,上诉某上海市

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嘉骏

审判员王嵘

代理审判员沈耀星

书记员陈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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