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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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周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原株洲市辅仁综合门诊部经营者,住(略)。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肖何,系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湖南省沅江市人,住(略)。

被告(反诉原告)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湖南省株洲市人,系株洲市XX银行XX支行职工,住(略)。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慧兰,系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华,系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周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0年3月12日,被告周某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某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朝龙、人民陪审员赵平和组成的合议庭,于2010年3月29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2010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赞担任记录。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何、何某某,被告(反诉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慧兰、郭华(未到庭)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诉称,2009年3月1日,原告与姜印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委托姜印在2009年3月30日前将株洲铺仁门诊部升级为医院。合同期限届满,与姜印解除了合同。期后,被告周某承诺由其代为办理门诊部升级一事。周某先后分两次在原告处领取了代办预付款x元,并承诺委托事项未办好,退还预付款。但被告一直未能完成原告委托的事务,又未能退还原告预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逐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预付款x元,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诉请的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就委托事务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

3、《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就其办理委托事务进行了承诺的事实;

4、《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在2009年6月29日,就委托事务又作了承诺,且在姜印处收到原告预付款8000元的事实;

5、《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在姜印处收到原告预付款x元的事实。

被告(反诉原告)周某答辩并反诉称:一、原告诉请的不是事实。被告已向原告承诺,如系被告原因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及后果由被告负责,而并非原告所述“如委托事项没有办好退还款项,承担损失。”二、原告要求返还代理费和赔偿损失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因原告已认可被告在为其办理门诊部升级等相关事宜,最终没办成责任不在被告,而是因原告的原因,责任在原告。三、委托事务不能完成责任完全在原告。因原告经营的门诊部存在严重的违纪违规行为,如工商部门对其进行处罚等,造成被告不能完成委托事务。综上所述,依据法律和双方的约定,原告还应支付被告未给付的代理费x元,并赔偿被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反诉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周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及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委托被告代理办理辅仁综合门诊变更为医院的手续,双方约定了代理费为4万元,以及原告应向被告提供办理医院相关资料的事实;

3、株洲辅仁综合门诊医师袁海文的证明、《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各一份。证明周某接受委托后一直在办理辅仁综合门诊部升级为医院的事宜,且得到原告认可的事实;

4、株洲辅仁综合门诊部注册执业的医师林宗须、巫茂福、章世强、王芳年的执业医师执业证书各一份。证明林宗须、巫茂福、章世强、王芳年是在2009年7月31日才变更至株洲辅仁综合门诊部注册执业的,而陈某某也是在这之后才将相关资料交给周某的,而且这些资料亦不符合要求的事实;

5、《株洲晚报》四份。证明在2009年7月19日、2009年8月23日、2009年11月8日、2010年1月3日株洲晚报均刊登了株洲辅仁综合门诊部违纪违规的现象,是造成被告不能完成委托事务的主要原因的事实;

6、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一份。证明陈某某于2009年12月7日申请注销了株洲辅仁综合门诊部的事实;

7、交通、午餐费票据100张。证明周某为办理辅仁门诊升级为医院一事共花费了x元的事实;

8、公安机关的调查询问笔录四份。证明周某一直在为陈某某办理辅仁门诊升级一事,以及周某只收到x元的预付款,其中x元已交他人用于办理辅仁门诊部的相关事务,剩余2000元用于交通和通讯开支的事实。

反诉被告陈某某答辩称,反诉原告诉请的不是事实,反诉原告根本没有履行任何某同义务,自始自终都没去相关卫生部门。就医院的升级事宜,卫生部门也没有出具什么意见或批示。而且反诉原告的所有开支情况,反诉被告都不知情。如果是因反诉被告的原因而不能办成,反诉原告可以解除合同,退还预付款。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被告陈某某就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与本诉一致。

原、被告对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周某对陈某某提供的五组证据材料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陈某某对周某提供的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5、6、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就其关联性不能其要证明的目的;对证据3、4、7的真实性质疑,因陈某某并不知情,且没有陈某某的亲笔签名。

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证据材料认定如下:

对陈某某提供的五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对周某提供的证据材料1、2、5、6、8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证据材料3、4、7的真实性、合法性,因缺乏证据效力,本院不能采信;

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的关联性,将结合双方证据材料综合认定。

综合原、被告的质证、辩论意见,以及本院对双方证据材料的认定,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

2009年3月1日,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与姜印、被告(反诉原告)周某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其中协议约定:陈某某经营的辅仁综合门诊部委托姜印办理任命由原株洲辅仁综合门诊部变更为株洲辅仁医院手续;时间为在2009年3月30日前办理完毕,如有特殊情况,因陈某某原因造成延误,由姜印协调陈某某解决,但时间延期不得超过4月15日,逾期不付任何某用,并一次退清陈某某预付款x元;陈某某协调姜印办理医院变更手续,提供真实相关资料,办理医院相关工本费、手续费由陈某某支付等等相关权利义务。周某作为证人在协议上签了名。2009年5月5日,因姜印未能完成委托事务,陈某某与姜印解除了委托关系,又与周某在原协议书上签订了补充协议条款,约定时间延长至2009年5月10日,如老办不成,周某退还陈某某此前预付款。2009年5月11日,周某向姜印出具了一份《承诺书》和一份《收据》,承诺因本人行为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及后果,由其本人负责,并收到了姜印支付的x元人民币。2009年6月29日,周某又向姜印出具了一份《承诺书》,声明从姜印处领取了预付款即人民币8000元。期后,陈某某委托周某办理株洲辅仁综合门诊部变更为株洲辅仁医院事务,但一直未能办成,周某亦未将预付款退还给陈某某,由此酿成本案纠纷。陈某某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周某退还陈某某预付款x元,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x元,本案诉讼费由周某承担。周某认为其已经尽到了代理义务,陈某某委托的事务之所以不能完成,其责任在陈某某,周某逐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陈某某支付其未给付的代理费x元,并赔偿周某所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反诉费由陈某某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我国合同法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诉和反诉的双方争议的焦点:一是周某是否履行了合同义务,应否退还陈某某先行支付的预付款;二是周某是否将预付款用于办理陈某某的委托事务;三是本案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原因是否应归责于委托人。

一、关于周某是否履行了合同义务,应否退还陈某某先行支付的预付款的问题。我国合同法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其约定。《协议书》补充条款第二条约定,时间延长至2009年5月10日,老办不成,被告退还原告此前预付款。在本案中,周某虽为代办事宜开展了相应的工作,但始终没能完成陈某某委托的“代理办理任命由原株洲辅仁综合门诊部变更为株洲辅仁医院手续”事务,周某应依法按约退还给陈某某先行支付的预付款。但是,周某在办理委托事务的过程中,花费的必要的开支,应当由陈某某支付。

二、关于周某是否将委托预付款用于办理委托事务的问题。我国合同法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因情况紧急,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应当妥善处理委托事务,但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在本案中,周某称其已将x元交与案外人,处理工商、卫生等部门罚款等事宜,但又不能举证证明是经委托人同意,或者在妥善处理事务后及时向委托人报告了的情况下支付的。对此,周某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三、关于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原因是否应归责于委托人的问题。委托合同系诺成性合同、不要式合同、双务合同,是建立在委托人与受托人相互信任基础上的,自双方达成一致的协议时即成立,不以物的交付或当事人实际履行行为作为合同成立的要件。同时,在委托合同建立后,任何某方对他方产生了不信任,都可以随时终止合同。本案委托合同虽约定了“陈某某应向周某提供真实相关资料”,但同时还约定了“老办不成,周某退还陈某某此前预付款”等事项。故周某以陈某某未能向其提供相关资料,或陈某某经营的株洲辅仁综合门诊部存在违纪违规等现象,导致其不能完成委托事务为由,将责任归责于委托人,有悖于法,本院不能支持。

综上所述,在本诉中,扣除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必要的交通、通讯、午餐费5000元,被告还应退还原告预付款x元;原告提出要求赔偿x元的损失费,但又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加以佐证,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在反诉中,原告诉请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周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本诉原告陈某某预付款即人民币x元;

二、驳回本诉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本诉原告承担100元,本诉被告承担4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反诉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何某辉

审判员李朝龙

人民陪审员赵平和

二O一0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罗赞

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第三百九十九条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因情况紧急,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应当妥善处理委托事务,但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第四百零一条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委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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