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男,汉族,中技文化,无业,租住(略),户籍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2003年10月29日因犯诈骗罪被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男,汉族,中技文化,无业,租住(略),户籍地湖南省冷水江市。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李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被告人邓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利用邓某某的哥哥在湖南有色集团某有限公司任董事长的便利,获取被害人刘XX的信任,谎称两人分别是该公司负责后勤的主任和工作人员,可将公司的千余吨废旧钢铁卖给刘XX。2010年2月,被告人邓某某、李某分别找来无业人员刘某X(已死亡)、肖X冒充公司的领导和过磅工作人员,以要红包的方式骗取刘XX现金6600元。2010年3月中旬,在邓某某的授意下,被告人李某在株洲市芦淞区X街找到一刻章男子私刻了“湖南省某有限公司”与“湖南省某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两枚印章。2010年3月17日,在株洲市天元区某大酒店,被告人邓某某利用上述两枚私刻的印章,以湖南省某有限公司代表的身份与刘XX的广西桂林某物资经营部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刘XX方为唯一收购某废旧钢铁的单位,随后由李某出具收据,以收取合同押金的方式骗取刘XX的现金5万元。两名被告人共得赃款x元,其中,邓某某分得赃款x元,李某分得赃款7300元。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李某共退还被害人刘XX2万元。被告人邓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李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XX的陈述,证人周某、周某某、刘某某X的证言,伪造的“湖南省某有限公司”与“湖南省某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邓某某与刘XX签订的购销合同,李某出具收取5万元押金的收据,被害人刘XX出具的领条,湖南有色集团某有限公司的证明,刘某X已死亡的说明材料,抓获材料,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2003)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邓某某、李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钱财,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在共同故意犯罪中,被告人邓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李某,具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李某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李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据此,对被告人邓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9日起至2012年10月8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9日起至2011年10月8日止);
罚金限各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清;
对被告人邓某某、李某未退还的合同诈骗款x元继续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刘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彭鸿森
二0一0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彭维奇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
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决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