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振业,北京市松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文联音像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八条X号。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曹洪军,北京市绅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静安,北京市绅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中国文联音像出版社复制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才雪冬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樊静馨、裴桂华组成合议庭,于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振业,被告中国文联音像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曹洪军、王静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是以绘画为生的职业画家。《京剧脸谱》一书系原告作品,由朝华出版社于1992年出版。该书收录原告独立创作的京剧脸谱272幅,原告对该书及书中收录脸谱拥有完整的著作权。2006年12月,原告发现被告出版的珍藏版《京剧名段精选》卡拉x光碟(一套十盒)的外包装,以及光碟内封均使用了《京剧脸谱》一书中的16幅脸谱图案。被告在使用上述作品时,未经原告许可,亦未支付报酬。虽经原告交涉,但没有结果。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使用原告作品用于商业活动,侵犯了原告享有著作权中的复制权、许可他人使用权以及获酬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同时予以销毁。2、在《法制晚报》上就侵权行为登载致歉声明,版面不小于x。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万元。4、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取证费、律师费等x元。
被告中国文联音像出版社辩称:原告并未充分举证证明其是涉案脸谱作品的著作权人,同时涉案VCD光盘也非被告出版,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赵某某编绘的由朝华出版社出版的《京剧脸谱》一书。2、其他画家画的脸谱,包括1990年中国书店出版的张笑侠编纂的《脸谱大全》、1962年出版的《郝寿臣脸谱集》、1977年台北出版的《国剧脸谱集成》、1995年科学出版社出版的《中国戏曲脸谱》、1990年出版的刘曾复《京剧脸谱图说》、2001年出版的《脸谱钩奇》。3、《京剧名段精选》(珍藏版)VCD光盘。4、律师函。5、购买涉案光盘的发票,包括北京市新华书店王府井书店发票、购物小票和北京华视伟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销售单。6、委托代理协议。
在上述证据中,1、2证明原告所画脸谱具有独创性,享有涉案脸谱的著作权。证据3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被告在其出版的《京剧名段精选》包装盒和光碟内封上,十七次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十六幅作品。证据4证明原告曾向被告主张权利。证据5证明原告发现侵权的时间。证据6证明律师费的支出情况。
针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出示《京剧脸谱》一书的出版依据,即新闻出版署的文件以及原告与出版社的出版合同,不能证明该书是合法出版物,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2由于超过了举证期限,被告不予质证;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套光碟的条码号与被告从新闻出版署取得的条码号不一致,不能证明涉案光碟是被告的出版物;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收到过该律师函,并已电话答复过原告;对证据5由于北京市新华书店王府井书店的发票没有记载品名与数量,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北京华视伟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销售单的真实性认可,但与被告无关;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笔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原告无权主张损失。
诉讼中,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7、新闻出版署音像电子和网络出版管理司出具的三份“关于分配2004年下半年版号额度的通知”。8、中国文联音像出版社的版号和条码号。9、被告与佛山市城区金蝶音像公司的协议书。10、佛山市城区金蝶音像公司的授权书。
在上述证据中,证据7证明被告的版号是经过相关部门批准后取得的,是合法的。证据8证明被告出具给佛山市城区金蝶音像公司用于《京剧名段精选》的版号和条码,与原告提交涉案侵权光碟显示的条码不一致,涉案侵权光盘与被告无关。证据9、10证明被告仅与佛山市城区金蝶音像公司合作出版《京剧名段精选》,且由佛山市城区金蝶音像公司独自发行,与涉案侵权光碟上的广州环娱影视制作有限公司无关,因此涉案侵权光碟与被告无关。
针对被告的上述举证,原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7与本案无关;证据8上显示的版号与侵权光碟的版号一致,证明了侵权事实;证据9、10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出如下认证:关于证据1,被告虽对其合法性存有疑义,但对此并未出示反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予以确认;关于证据2,被告以原告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本院以为在法庭未指定举证期限的前提下,当事人在开庭审理之前,均可以就相关事实补充提交证据,被告放弃质证,本院经审查该证据的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5、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以上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赵某某所著《京剧脸谱》画册于1992年由朝华出版社出版。该画册收录了原告绘制的京剧脸谱272幅,其中包括第35幅吴汉、第38幅苏献、第54幅夏侯惇、第55幅典韦、第63幅蔡阳、第65幅司马懿、第101幅黄胖、第107幅孟觉海、第111幅王彦章、第115幅赵某胤、第122幅杨延德、第123幅焦赞、第143幅晁盖、第202幅贺天彪、第203幅窦尔敦、第228幅齐天大圣。
2006年12月和2007年4月,原告分别从北京市新华书店王府井书店和北京华视伟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购买涉案珍藏版《京剧名段精选》卡拉x光碟(一套十盒)。该光碟封底注明中国文联音像出版社出版,版号分别为连续的自x-AX-X-X-0/V.JB至x-AX-X-X-0/V.JB号码,条码为同一的x-x-024-0,总经销为佛山市禅城区金蝶音像公司和广州环娱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上述一套光碟外包装以及光碟内封分别使用了《京剧脸谱》一书中的上述16幅脸谱图案,其中封面七与内封八重复使用上述第123幅焦赞。经比对,涉案VCD使用的上述16幅京剧脸谱图案与原告主张权利的《京剧脸谱》画册中的相关作品基本一致,仅在个别地方稍有改动。如涉案VCD光碟第二盒包装盒封面脸谱图案与第55幅典韦相比,耳朵有改动,眼睛的光点部位变化;第三盒包装盒封面脸谱图案与第228幅齐天大圣相比,眼睛光点由左侧变为右侧;第五盒内封脸谱图案与第54幅夏侯惇相比,仅为颜色变动等。
就涉案VCD光碟使用上述京剧脸谱图案涉嫌侵权一事,原告曾通过向被告发律师函的方式主张权利。被告称已电话答复原告,认为涉案VCD光碟与其无关。
另查,新闻出版总署音像电子和网络出版管理司分别于2004年2月、7月、10月向被告下发三份“关于分配版号额度的通知”,明确被告在2004年度分配的版号范围为A型记录码0000—0459、B型记录码300—519。
被告与佛山市城区金蝶音像公司于2004年5月10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合作出版发行《京剧名段精选》(一)--(十)VCD光盘,被告对佛山市城区金蝶音像公司拍摄、制作的上述音像节目内容进行编辑、审定,被告负责出具出版所需的有关手续;本VCD光盘的版权归佛山市城区金蝶音像公司所有,被告拥有出版权;鉴于工作需要,被告审定佛山市城区金蝶音像公司提供的样片,佛山市城区金蝶音像公司向被告交纳审片费x元,条码胶片费60元/枚,防伪标0.035元/枚;佛山市城区金蝶音像公司在成品加工完成后,向被告送交样盘30套/版,用于被告存档及上交有关管理部门备案。同年5月14日,佛山市城区金蝶音像公司出具“授权书”,内容为现委托被告出版佛山市城区金蝶音像公司自有节目VCD光盘,目录包括《京剧名段精选》,且明确全部成品由佛山市城区金蝶音像公司独自发行。同日,被告依据上述《协议书》向原告出具出版《京剧名段精选》的版号和条码的书面材料,其上明确《京剧名段精选》的版号与涉案光碟显示的版号一致,但条码不一。涉案光碟的条码为同一的x-x-024-0,而被告出具给佛山市城区金蝶音像公司关于《京剧名段精选》的条码为不同的十个号,每个条码与版号各自对应,其中《京剧名段精选》(一)的条码是x-x-030-5,其余(二)-(十)除尾号不一致外,分别是从031-X号。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主张涉案光碟并非其出版,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理由为:第一,音像制品的版号和条码应一一对应,且都是唯一的,而涉案光碟除版号与其出具给佛山市城区金蝶音像公司的一致外,条码不对,且十盒碟同一条码不符合规定;第二,涉案光碟注明的总经销不仅包含佛山市城区金蝶音像公司,还有与被告无关的广州环娱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与被告当初与佛山市城区金蝶音像公司协商独家发行的约定不符。但被告对于其依据《协议书》与佛山市城区金蝶音像公司合作出版的《京剧名段精选》,未向法庭提供。
再查,原告向本院提供其与北京市松涛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以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具体数额为原告诉讼请求的10%,在结案并实际获得赔偿后支付。另,原告购买涉案光碟支出55.1元,向被告邮寄特快专递支出13.5元。
本院认为:原告创作完成了《京剧脸谱》画册,作为该画册中京剧脸谱美术作品的作者,其对上述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依法应予保护。独创性是我国著作权法所称作品应当具备的条件,指某作品是经作者独立创作产生的,是作者独立构思的产物。原告创作完成的京剧脸谱与其他脸谱图书中的脸谱并不相同,原告为此付出了创造性劳动,因此其作品具有独创性,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认为原告不能提供《京剧脸谱》画册的合法出版手续,所以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京剧脸谱》画册从形式要件上符合证据要求,如被告对其合法性存疑,应向法庭提供反证或提出合理反驳主张,如要求原告在提供出版物同时还需提供出版的报批手续,显然加大了原告的举证责任,在被告未提供反证或合理反驳主张之前提下,本院确认《京剧脸谱》画册的合法性。未经原告许可,任何人不得以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以外的方式使用该作品。
本案中,涉案VCD光碟使用的上述16幅京剧脸谱图案与原告主张权利的《京剧脸谱》画册中的相关作品基本一致,可以确认涉案VCD光碟的出版、复制主体存在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
根据被告答辩意见的重点,本院确认双方争议焦点为涉案VCD光碟的出版者是否为本案被告。就此事实的认定,本院认为: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涉案VCD光碟系被告的出版物,其提交了通过合法途径购买的VCD光碟,该光碟封底显示出版方为被告,被告亦不否认涉案VCD光碟上的版号系其所有,其与案外人佛山市城区金蝶音像公司确有合作出版同名音像制品的事实。至此,本院认为原告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被告对其否认涉案VCD光碟是其出版物的事实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仅向法庭证明涉案VCD光碟上标注的条码与其当初出具给佛山市城区金蝶音像公司的条码不一致的事实,同时认为涉案VCD光碟上标注的总经销单位包括与其无任何关系的广州环娱影视制作有限公司,有悖于其与佛山市城区金蝶音像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以此佐证涉案VCD光碟非其出版物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所证明的上述事实,并不能当然得出涉案VCD光碟不是被告出版物的主张,且经法庭明示要求后,被告亦不能提供其认可的正式出版物,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基于此,本院依据现有证据确认涉案VCD光碟系被告出版物。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涉案VCD光碟上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京剧脸谱形象作为包装封面和内封,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和向权利人致歉的侵权责任。原告按照每幅脸谱赔偿x元的标准主张被告赔偿x元,本院认为标准过高,根据原告作品的独创性程度、被告的使用情况以及可能带来的利益情节予以酌定。由于涉案VCD光碟的内容与原告脸谱之间特殊的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使用原告作品,其损害不足以达到需在有关媒体致歉的程度,采用书面致歉的方式已能实现救济。原告主张为制止侵权支出费用一节,本院对原告购买涉案光碟支出55.1元和向被告邮寄特快专递支出13.5元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虽然委托合同约定的是风险代理,但从本案的具体情况考虑,原告聘请律师参加诉讼并不为过,本院将根据国家相应律师收费标准予以酌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十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未经原告赵某某许可,被告中国文联音像出版社出版的《京剧名段精选》不得继续使用原告赵某某的京剧脸谱作品。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文联音像出版社针对其侵权行为向原告赵某某书面致歉,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拟定一份公告刊登于相关媒体,费用由被告中国文联音像出版社负担。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文联音像出版社赔偿原告赵某某经济损失三万二千元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费用五千零六十八元六角。
四、驳回原告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中国文联音像出版社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八百二十六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八百二十六元(已交纳),被告中国文联音像出版社负担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才雪冬
审判员裴桂华
审判员樊静馨
二ΟΟ七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亓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