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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郑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德连,系南郑县牟家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农民(缺席)。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谈婚、次年3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双方在河北务工八年,2006年被告忽然独自外出至今分居四年,对小孩未尽任何义务且被告在电话中坚决要求和我离婚,足见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不可能和好。现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张凯由我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2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93年3月2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张凯。婚初,夫妻关系尚可。1998年初至2006年3月,原、被告一同在河北打工,期间,双方多次发生纠纷。2006年3月被告在原告未同意的情况下,独自离家外出务工。自此后,被告杳无音讯,下落不明。原告多次到被告娘家及被告姐家中,询问、查找被告的下落,但均没有结果。被告下落不明后,婚生子张凯一直由原告抚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和好无望为由,诉至本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张凯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诉讼中,婚生子张凯以被告2006年独自外出至今,对其未尽抚养义务为由,在原、被告离婚后,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即砖木结构正房两间、偏房一间、长虹21寸彩电一台、六门柜一个、席梦思床一个;无债权债务、无存款;被告婚前陪嫁:写字台一个、木箱一个、蜜蜂牌缝纫机一台。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南郑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南郑县X镇人民政府证明、调查赵某英的记录、调查林贵芳的记录、婚生子张凯书面意见裁卷,上述证据法庭均认定为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婚初夫妻关系尚可,但双方在外打工八年期间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逐渐恶化。2006年3月被告在同原告未沟通好的情况下,独自外出打工,此后杳无音信,原告多方寻找,毫无结果。现原、被告分居已有4年之久,足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和好无望。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应予支持;被告外出后,婚生子张凯由原告抚养,被告对婚生子张凯没有尽抚养义务,且婚生子张凯愿意随原告生活。因此,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张凯及抚养费自行承担的诉讼请求符合婚姻法的规定,理应支持;被告要求婚后修建的砖木结构正房两间、偏房一间归其所有的诉请,因其房子是婚后原、被告所建,系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告这一诉请与法不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张某某、赵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张凯由张某某抚养;

三、婚后共同财产即砖木结构正房两间、偏房一间,其中靠南的正房一间、偏房一间及长虹21寸彩电一台、六门柜一个、席梦思床一个归张某某所有;靠北边的正房一间及赵某某的陪嫁:写字台一个、木箱一个、蜜蜂牌缝纫机一台,归赵某某所有(暂由张某某代管)。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张某某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代审判员:龙海东

人民陪审员:张少龙

二0一0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郭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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