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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又名闫X、张宝峡),男,X年X月X日出生。

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闫某到三门峡市X路X街坊市房管局家属院X号楼下,将被害人水xx的飞鹰牌110-3型黑色助力摩托车盗走。经估价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09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水xx。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闫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水xx的陈述,(2011)湖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三市价鉴字(2011)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某、发还物品清单、照片说明、释放证明、抓获经过、破案报告及被告人闫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闫某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对其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闫某因盗窃四次被劳动教养,两次被判处有期徒刑,其仍不思悔改,且在刑满释放后数天再一次实施盗窃犯罪,其主观恶性较大,故对其应酌予从严惩处。被告人闫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车辆已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对其可酌予从宽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闫某的刑期自2011年11月11日起至2012年11月10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刘伟

二0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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