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徐某,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秀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6日11时许,被告人温某与邓某全、赵xx等在三门峡市湖滨广场南停车场因故发生争吵、撕打,期间,温某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赵xx捅伤,致赵xx脾破裂,结肠(脾区)系膜、脾结肠韧带损伤。经法医鉴定,赵xx伤情为重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温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温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辩称,是赵xx等人把我打急了,我才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捅了他。其辩护人认为:1、被害人有过错责任,欺行霸市,对被告人进行殴打,使被告人被迫拨刀自卫。2、被告人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对其应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6日11时许,被告人温某与邓某全、赵xx等在三门峡市湖滨广场南停车场因承包湖滨停车场事宜发生争吵、撕打期间,温某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赵xx捅伤,致赵xx脾破裂,结肠(脾区)系膜、脾结肠韧带损伤。经三门峡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赵xx伤情为重伤。
另查明,2011年9月7日,被告人温某向三门峡市公安局第二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温某的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损失共计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赵xx的陈述;证人邓某、邓某、张某乙、张某丙证言;无犯罪前科证明、破案报告、出警经过、赔偿协议书、委某、收款条、谅解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告人温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且其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予从宽处罚。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也有过错责任,量刑时应予考虑。综合本案事实、情节,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温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
(被告人温某的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刘树祥
人民陪审员范俊杰
人民陪审员张某乙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