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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

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梁某和朋友冯继树到三门峡市宏远市场宋家店小酥肉饭店吃饭,期间梁某趁店内人员不备,将被害人王某放在柜台内的一个红色女士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1400元及银行卡一张。被告人梁某离开饭店后因未见冯继树跟着离开,又返回饭店将被盗物品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梁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王某、冯xx的证言及陕西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陕劳审决字[2009]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破案报告及被告人梁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梁某曾因盗窃被多次行政拘留及劳动教养,对其应酌予从严惩处。被告人梁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予从宽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梁某的刑期自2011年10月5日起至2012年4月4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杨志伟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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