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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信燕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7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在三门峡市鸿源商务宾馆当保安值班期间,趁宾馆前台服务员暂时离开吧台之机,打开收某台的抽屉盗走现金x元。

另查明,1、2011年8月3日,被告人王某经亲属规劝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被告人王某的亲属向三门峡市鸿源商务宾馆赔偿x元(已履行),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被害单位鸿源商务宾馆报案材料;证人任某、尉某、张xx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收某、谅解书及被告人王某指认盗窃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曾因犯罪被判刑,量刑时应予考虑。被告人王某经亲属规劝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对其应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亲属积极赔偿被害单位全部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可视为其有悔罪表现,量刑时可酌情从宽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的刑期自2011年11月9日起至2013年11月8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陈平功

人民陪审员张敏

人民陪审员南蓉蓉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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