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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与被告姚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以下简称西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分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代冠新,西平县X乡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

负责人丁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某梁,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与被告姚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以下简称西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爱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委托代理人代冠新,被告西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蔡某梁、被告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驻马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17日20时30分,被告姚某某驾驶豫x号小汽车将原告王某甲撞伤。对此事故,西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姚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甲在西平县中医院住院98天,花药费1万多元,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故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营养费98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7831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法医鉴定费1050元、交通费500元,计x元(包括姚某某已付的医疗费x元)。

被告姚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给原告出医疗费x元,另外我入的有交强险,要求保险公司赔付。被告西平支公司辩称,被告姚某某在我公司入有交强险属实,但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有点高,交通费有些不属实,其它无异议。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驻马店分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7日20时30分,在西平县X街刑警大队门前,被告姚某某驾驶自己的豫x号汽车未确保安全自北向南行驶与骑自行车自南向北行驶的王某甲相撞,造成王某甲受伤,自行车撞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甲被送往西平县中医院住院98天,花医疗费x.11元,又在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花费846元,共计x.11元。期间被告姚某某支付医疗费x元,住院期间有1人护理,护工每天收入49.3元,交通费200元。2009年9月2日,驻圣洁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结论:1、被鉴定人王某甲右胫骨平台挫伤,右髋韧带副韧带损伤右膝关节活动功能受限及右下肢不能完全负重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2、后期治疗休息时限为300天。鉴定费1050元。2009年9月28日西价鉴字(2009)第X号鉴定,王某甲诺基亚3230型手机损失为640元。

2009年5月5日,西平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姚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王某乙、张某某夫妇有两个女儿,没有承包地,且身体多病。

又查明,被告姚某某的豫x号车在被告西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限额x元,财产损失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西平县中医院医疗费票据,出入院证,漯河第五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鉴定报告,西平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姚某某驾驶自己的豫x号汽车未确保安全将原告王某甲撞伤,对此事故,姚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姚某某赔偿医疗费1991.11元(扣除姚某某赔付x元后余额),住院伙食补助费98天×30元=2940元,营养费98天×10元=980元,误工费(98天+300天)×45元=x元,被告无异议,予以支持。护理费住院期间98天×49.3元=4831元,出院后300天×10元=3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x×2年=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手机损失640元,共计x.11元,予以支持。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姚某某的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西平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由其直接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财产损失,共计x.11元。原告要求中国人民财产驻马店分公司承担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共计x.11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王某乙、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925元,工本费100元,鉴定费1050元,共计3075元,由被告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葛爱莹

二零一零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胜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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