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南市立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杜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廖某某。
上诉人杜某某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2009)良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廖某某以帮原告杜某某儿子安排工作为由诈骗原告杜某某x元并退赃2000元,其行为已构成犯罪的事实存在。涉案的余款x元,虽然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但不能改变该款属于赃款的性质。原告以上述还款协议为据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依协议履行义务没有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杜某某的起诉。
上诉人杜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开庭前被上诉人为了得到从轻处罚,自愿与上诉人达成还款协议,约定先退还2000元,待出狱后再还清余款x元及利息。该协议书得到了法院的确认并留存法院一份。根据刑法第64条的规定,对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务,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上诉协议可视为人民法院责令被上诉人退赔被害人的合法财产所采取的一种民事方面的措施,并且它是在刑事开庭前形成的,按照无罪推定原则,协议所涉及的款项从严格意义上说不应称为“赃款”,退一步说,即使是赃款,只要是被害人的合法财产,依法也应及时返还。协议书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充分协商达成的,是合法有效的。但直至上诉人起诉时,被上诉人仍分文未付,严重违约。上诉人提起诉讼符合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上诉人杜某某起诉所主张的款项,已经生效的(2008)良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为廖某某诈骗犯罪所得的赃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和第三条的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害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本案上诉人主张的款项,属于人民法院责令犯罪分子退赔的范畴。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诉人杜某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40元,由本院退回上诉人。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阳
审判员韦卓胜
审判员朱小盾
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朱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