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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

辩护人张某某,上海张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根据被害人徐某某的陈某笔录,大众交通GPS车辆监控系统图,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随案移交、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证人冯某某、陈某某证言笔录,案发及抓获经过、扭获经过等证据指控,2010年2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携带仿真枪在沪青平公路徐某镇附近扬召被害人徐某某驾驶的沪x大众出租车。当晚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指示被害人将车驾驶至本区X镇X路X路附近停车。被告人采用仿真枪抵住被害人,并采用咬其脸部以及暴力威胁等方法,劫走被害人徐某某的营业款人民币530元。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依法审判。

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被告人当庭辩解其未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财,被害人因担心被投诉而主动交出钱款,故认为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辩护人认为,本案系一起因车费而引发的民事纠纷,不应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还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害人的伤势系被告人抢劫而造成,且被害人的陈某有不可信之处,综上,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携带仿真枪在沪青平公路徐某镇附近扬召被害人徐某某驾驶的沪x大众出租车。当晚10时许,当被害人徐某某按照被告人刘某某的要求将车驾驶至沪青平公路X路附近时,坐在副驾驶座位上的被告人用仿真枪抵住被害人的腹部,并采用咬其脸部、暴力相威胁等方法,将被害人徐某某的营业款人民币530元劫走,后被告人逃至本区X镇X路桥北堍东侧桥下,将赃款藏匿于桥护栏与桥墩夹层中。当晚,被告人被公安人员抓获,起获的赃款已发还被害人。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徐某某的陈某笔录,证人冯某某、陈某某证言笔录,大众GPS车辆监控系统图,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现场照片、物品登记表、随案移交、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案发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被告人亦作了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刘某某提出其未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劫财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害人徐某某的陈某,2010年2月18日晚上,被告人刘某某在租乘其驾驶的出租车过程中,采用仿真枪抵住其身体,并采用咬其脸部和暴力威胁的方法,劫走其当日的营业款,被劫后,其立即报警,并跟随被告人之后;还查明,同日22时15分许,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报警即赶至案发现场,从被害人驾驶的出租车内起获仿真枪套筒和弹簧,同日23时30分许,公安人员在案发地附近抓获被告人,并起获被告人藏匿于附近的赃款。被告人到案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作了多次供述,从供述的内容来看,前后有矛盾之处,特别是对影响本案定性的事实作了前后不一的供述,反观被害人的陈某则比较稳定,且其陈某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吻合,应予采信,被告人关于未劫财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8日起至2014年2月1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仿真枪套筒1个、弹簧1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审判长汪爱珍

审判员马念慈

代理审判员陈某

书记员张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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