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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某交通肇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无业。

辩护人朱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审查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诚、代理检察员史晓俊,被告人戴某及其辩护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30日10时15分许,被告人戴某驾驶一辆牌号为浙x的江淮牌小型客车在本市X路X路约200米处停车开门时,未仔细观察来往车辆情况,左侧驾驶室车门与一辆沿番禺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燃气助动车发生碰撞,致使骑车人彭某脑部受伤,经医院救治无效于2010年5月7日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戴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戴某见群众拨打110报警电话,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

案发后,被告人戴某在家属的帮助下,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110报警记录,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戴某系自首,并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认罪悔罪表现,酌情可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与此相关的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公共安全,保障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戴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徐茜浩

审判员顾杨

代理审判员杨润林

书记员朱某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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