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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某诉李某某、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雷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鹏,焦作市山阳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62年出生。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雷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鹏、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后本院又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鹏、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某诉称,原、被告系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雷某某为卖方,被告李某某为买方。截止到2006年1月26日,被告李某某共欠原告钢材款x元,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了付款利息为1.5分。2007年6月7日,被告李某某给原告雷某某出具保证书,承认欠钢材款x元,约定在2007年6月30日前还x元,但被告李某某未按照约定支付原告钢材款。2008年2月6日,被告李某某再次向原告雷某某出具还款计划,但被告李某某仍未支付给原告雷某某分文钢材款。被告王某某在被告李某某购买钢材期间是夫妻,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负连带责任。为此起诉到法院,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给原告钢材款本金x元;2、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给原告从2006年1月26日至2009年9月20日的利息x.27元及起诉后的利息(2009年9月20日以后按月息1.5分计算至履行结束之日止)。3、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4、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雷某某没有给我对账,一吨钢材给我多加了六、七百元,我总共在原告处进了500多吨钢材,我要求原告把有双方签字的对账手续拿来,再给我对对账。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雷某某给被告李某某在2010年3月5日写过对账手续。我们与原告雷某某共事不是一两年了,雷某某说钢材价格随行就市,但最后雷某某给我们的每一吨钢材价格是四千多元,比市场的价格高,我本人不认字,当时雷某某曾给我22张钢材发票的复印件,让我给他对账,这些发票是我从新公司复印过来的。雷某某给李某某出具的对账手续是我在家里的抽屉里找到的。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欠原告钢材款x元是否属实。2、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1.5分支付的利息数额是否有依据。

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6年1月26日被告李某某给原告打的欠款条,证明被告李某某欠原告钢材款x元,利息计算约定为月息1.5分。2、2007年6月7日李某某写的保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要欠款时被告李某某保证在2007年6月30日前还款10万元,如不还,按欠条时间连本带息一次性打条,同时将十二中名字为王某某的购房协议抵押给原告。3、2008年2月6日由被告李某某给原告出具的还账计划。证明被告李某某承诺2008年2月6日至4月底还清所有账款,若到期不还,被告李某某愿用门面房抵账。4、商品房预售合同,购房人是王某某。证明该房子抵押给原告时,二被告是夫妻,王某某知道抵押的事实。5、原告制作的明细表。证明被告共偿还了13万元。

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的欠条是2006年元月26日我打的不错,但是打这个欠条时实质上是欠雷某某47万,是原告逼着我打的。证据2的保证书是我写的不错。证据3的还账计划内容不是我写的,是当时在场作证的张海秀写的,欠款人签名是我签的,当时抵押的十二中门面房早已给别人了。

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的欠条自己认为不是李某某写的,对证据2、3、4、5都不知道、也不清楚。

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被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雷某某或雷某某手下的人打的收条共7张。证明每次付款时原告都要给自己打收款条。

原告对被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2005年1月18日这张收条无异议,但这张条被告李某某在2006年打欠条时已刨除了。2、2006年3月10日收条无异议。3、2006年4月18日收条有异议,不是自己打的。4、2006年5月14日取款条上写的是何小虎,何小虎曾经是自己手下的人,但需要回去落实是否他打的。5、2006年6月13日收条无异议。6、2007年10月24日收条无异议。7、2007年7月17日收条无异议。

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被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钢材发票复印件22张。证明给原告多少钱就给多少发票,以发票金额为准。2、原告所写的对账条复印件一张。说明被告不是赖账的人,原告写条同意李某某给他对对账,欠多少还多少。3、王某某与李某某的离婚协议和离婚证。证明王某某、李某某已不是夫妻关系。

原告对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的这些发票都是2004年的,被告欠原告款的欠条是2006年打的,原、被告在2006年1月26日之前所发生的买卖金额远远超过55万元,在2006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对账之后将这些金额已全部扣除,然后重新出具欠条,欠原告款55万元。证据2是原告起诉后为了让李某某来法院才给他写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指向有异议。该离婚时间是2009年5月26日,而原告所起诉的债权是2009年5月26日之前,离婚协议第二条说明离婚房产归女方,该约定对原告没有约束力,被告在故意逃避债务,事实上二被告仍生活在一起。

被告李某某对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根据原告、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关于原告所举证的2006年元月26日被告李某某所出具的欠条,被告李某某承认是自己所写,但认为该欠款中含有七、八万元的利息,原告在庭审中承认该欠款中含有七万元的利息,为此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李某某在2006年元月26日时,欠原告钢材款本金48万元,利息为七万元。2、关于原告所举证的2007年6月7日被告李某某所写的保证书,被告李某某认可是自己所写,但涉及保证书中的欠款金额,因与其它证据矛盾,需要结合其它证据确定。为此对该证据的部分内容予以认定,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款,被告李某某同意还款的事实。3、关于原告所举证的2008年2月6日还账计划,被告李某某认为还账计划的内容是他人所写,还账计划上的签名是自己所签。该还账计划尽管内容是他人所写,但由于是被告李某某自己签的名,视为对还账计划内容的认可,为此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愿意与被告李某某对账,被告曾表示同意在2008年4月底还清所有欠款的事实。4、关于被告王某某所举证的钢材发票复印件22张,以证明给原告多少钱就给多少发票,以发票金额为准。因该发票是复印件,且被告王某某以供货发票上的供货金额来证明还款金额的理由也不能成立,为此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5、关于被告王某某所举证的原告所写的同意和被告李某某对账的条,原告承认是自己所写,因该条是原告在本院立案之后所写的,结合本案的其它证据,可以说明原告同意被告的欠款额应以双方在诉讼中提供证据重新认定的事实为准。6、关于被告王某某举证的离婚协议和离婚证。原告和被告李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王某某和李某某离婚的事实。7、关于被告李某某所举证的7张收条,其中2005年元月18日的收条,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由于该收条的落款日期在被告李某某所打55万元的欠条之前,为此该收条不能冲减被告的欠款额。2006年3月10日5万元的收条;2006年6月13日5万元的收条;2007年7月17日5万元的收条;2007年10月24日3万元的收条;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006年5月14日,何小虎打的2万元收条,因原告承认何小虎是自己所雇用的工作人员,为此原告应承担该收条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收条予以认定。上述5张收条,总计20万元,该收条能够冲减被告李某某所欠原告55万元(含7万元利息)钢材款。冲减欠款时,应按分段计息,分段冲减,先冲减利息,后冲减本金的原则进行,经计算,截止到2007年10月24日,被告李某某欠原告钢材款本金x元,利息为x.12元。2006年4月8日的8万元的收条,原告有异议,不承认收条上签名是自己所写,被告李某某申请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不提供鉴定材料,不交鉴定费用,也不说明原因,视为放弃鉴定,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且该收条是被撕毁后又重新拚贴而形成的,该收条也存在着形式上的缺陷,为此该收条本院不予认定。8、关于原告所举证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以证明购房人是王某某,该房子抵押给原告时,二被告是夫妻,王某某知道抵押的事实。因该合同上虽然写的王某某,但并不能证明被告王某某知道抵押的事实,需要有其它证据印证,故对原告的证明对象不予认定。9、关于原告所举证的的明细表,因该明细表是原告自己制作的,被告不认可,且该明细表与本案的其它证据相互矛盾,故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雷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具有多年的钢材供货业务,由原告供给被告李某某钢材。2006年元月26日,被告李某某给原告出具欠条,欠原告钢材款55万元,并约定从2006年元月26日起按1.5分计息。该欠款中含有利息7万元。此后被告李某某分别于2006年3月10日、5月4日、6月13日还原告欠款5万元、2万元、5万元。2007年6月7日被告李某某给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书称,李某某欠雷某某钢材款50万元,在2007年6月30日前还10万元,如不还按欠条时间还,连本带利一次性打条,在6月8日前送来十二中购房协议抵押。出具保证书后,被告李某某未按约定的时间还款。被告李某某仅在2007年7月17日和10月24日,分别还款5万元。2008年2月6日,原告向被告李某某催要欠款时,被告李某某又给雷某某写一份还账计划,该计划称,本人所欠雷某某的钢筋款,以双方对帐实数为准,2008年2月6日起至2008年4月底还清,若到期不还,本人愿意用门面房抵账。被告写了还账计划后,仍未按计划还款,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二被告坚持和原告对账,以对账的数额还款,本院根据原告和二被告提供证据,经核算,截止到2007年10月24日,被告李某某欠原告钢材款本金x元,利息x.12元。

另查明,被告李某某和被告王某某于2009年5月26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第二条财产分配:一切房产归女方所有。第三条债权债务:无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李某某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进行的钢材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本案的审理中,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证实,被告李某某欠原告的钢材款为x元,对此欠款被告李某某应当偿付。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李某某支付欠钢材款利息的请求,因计算有误,故对原告请求中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和被告李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李某某以个人名义所欠原告的钢材款,按有关法律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当事人的离婚协议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为此被告王某某应对与李某某离婚前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须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雷某某钢材款本金x元及利息(2007年10月24日前的利息为x.12元,2007年10月25日至判决生效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以本金x元为限按月息1.5分计算)。

二、被告王某某对被告李某某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x元,由原告雷某某负担2572元,被告李某某负担x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苗晓霞

审判员张党生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某君

本案欠款本息计算明细

1、2006年元月26日欠原告55万元。按月息1.5分计算,其中本金48万元,利息7万元;到2006年3月10日,被告李某某还款5万元时为止,共计43天,每天利息为240元,合计利息为x元,总计利息x元,李某某还款5万元,冲减利息5万元,为此截止2006年3月10日,李某某欠原告本金48万元,利息为x元。(2006年元月26日—2006年3月10日)

2、2006年3月11日到2006年5月14日,李某某还款2万元时为止,共计65天,每天利息为240元,合计利息为x元,总计利息为x元,李某某还款2万元,冲减利息2万元,为此截止2006年5月14日,李某某欠原告本金48万元,利息x元。

3、2006年5月15日到2006年6月13日,李某某还款5万元时为止,共计29天,每天利息为240元,合计利息为6960元,总计利息为x元。李某某还款5万元,冲减利息x元,冲减本金x元,为此截止2006年6月13日,李某某欠原告本金x元。

4、2006年6月14日到2007年7月17日,李某某还款5万元时为止,共计398天,每天利息为231.44元,合计利息为x.12元。李某某还款5万元,冲减利息5万元,还欠利息x.12元,为此截止2007年7月17日,李某某欠原告本金x元,欠利息x元。

5、2006年7月18日到2007年10月24日,李某某还款5万元时为止,共计98天,每天利息为231.44元,合计利息为x.12元,总计利息为x.12元,李某某还款5万元,冲减利息5万元,还欠利息x.12元,为此截止2007年7月17日,李某某欠原告本金x元,欠利息x.12元。

综上所述,截止到2007年10月24日,被告李某某欠原告本金x元,利息为x.12元。

主审人苗晓霞

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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