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生。2004年12月7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但一直外逃。2011年8月10日到光山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执行逮捕后变更为监视居住(略)。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立志、胡庆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2日,被告人黄某伙同侯培明、范某胜、范某平、何超、上官同智(均已判刑)等人经预谋后,窜至光山县X组,用鱼网偷捕改组鱼塘里的鱼数十斤,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一伙又窜至该乡X组鱼塘内撒捕鱼农药(鱼藤酮),农药撒完后,刘某组村民发现了被告人一伙的偷鱼行为,纷纷起床赶到鱼塘边将被告人一伙驱散。散后,侯培明又分别打电话将被告人黄某五人召集在刘某组附近,经商议后,被告人黄某等六人手持木棍等物返回刘某组,追打改组村X村民陈×超右第八、九后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被告人归案后,赔偿了被害人陈某超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另查明,同案人何超、范某平、范某胜、上官同智、侯培明已于2005年、2006年、2008年分别被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一年半至八个月不等有期徒刑。
上述主要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何超、范某平、侯培明、范某胜、上官同智等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超的陈某,证人陈某建、陈某强、陈×炎等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等其他相关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伙同他人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
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志勇
审判员梁焱
代审判员饶懿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晏方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