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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诚正实业有限公司因与林某乙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诚正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汇区新场新坦瓦公路X号X室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g_、刘伟英,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略),现住福州市晋安区X路汇杰公寓X号X室,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吴文超、陈某丙,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诚正实业有限公司(简称诚正公司)因与林某乙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诚正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将债务人X记公司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的期限分为三期而认定保证期间为三期属事实不清。《债务还款协议书》第二条规定:“乙方(X记公司)同意在2009年4月10日前向甲方(诚正公司)偿还全部债务”。该约定已经明确了债务人对全部12万元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于2009年4月10日,因此,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的规定,林某乙对债务人全部债务的保证期间均应为2009年4月10日至10月10日。二审判决对上述重要事实没有认定,将本案整体性的债务分割为三个独立债务并分别计算保证期间为2008年12月30日至2009年6月30日,2009年3月10日至2009年9月10日,2009年4月10日至2009年10月10日,属认定事实不清。

二、二审判决未对本案争议事实重新认定,仍依据一审法院的认定作出判决,属程序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保证期应分期计算”,进而作出第一、二期债务已过保证期,故林某乙免除承担该两期债务的保证责任的判决。因此,“保证期是否分期计算”是判断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的关键依据,属于争议事项。二审法院对这一争议事项不但没有重新进行审理认定,反而照搬了一审法院的错误认定再次将本案整体性的债务分割为三个独立性的债务分别计算保证期间,程序严重违法。请求予以再审:一、撤销(2010)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二、三、四、六项判决;二、改判林某乙连带偿付债务人民币10万元及相应利息;三、本案一、二审和再审的诉讼费用由林某乙全部负担。

被申请人林某丁,既然债务分成三期返还,那么保证期间分别为三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诚正公司未在前两期债务的保证期间向林某乙主张过保证责任,故林某乙得以免除前两期债务的保证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债务还款协议书》第二条规定,X记公司同意在2009年4月10日前向诚正公司偿还全部债务,具体按三期偿还。可见,本案分期给付的债务实质为同一笔12万元债务的分期履行,而非不同笔债务,各期债务均为总债务12万元的组成部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给付每一期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即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整个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本案中,诚正公司只要在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林某乙主张保证责任,林某乙就应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且协议书第三条约定林某乙对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可见,不论是否分期偿还,担保人林某乙均应对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综上,申请再审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六)项、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院长

二0一0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陈某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九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第一百八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一百八十五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裁定由院长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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