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福祥,方城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方城县X镇中心学校
法定代表人燕某,任校长。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闫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方城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某,任广阳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乔丽,清河乡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杜某与被告方城县X镇中心学校、方城县X镇人民政府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杜某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福祥、汪某某,被告方城县X镇中心学校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某某、闫某,被告方城县X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乔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曾兼任四棵树小学会计及出纳工作。2001年5月份,原广阳教办室(广阳镇中心学校)通知原告,以原告手续不清为由扣发原告在四棵树学校工资款6054.10元(2001年5月份至年终),扣发原告在后砦学校工资款8758元(2002年至2003年8月份)。二被告毫无根据扣发原告工资款14830.10元。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核对算帐。后通过审计部门对原告帐目进行审计,结论是原告不欠被告款,有(2005)第X号,(2007)第X号审计报告为证,原告收支结余平衡。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扣发的工资款及垫付的审计费4000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清偿扣发原告工资款14830.10元,按银行利率计算还清为止,并判令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停发工资清单;2、××学校证明;3、不予受理通知书;4、2005第X号审计报告;5、2007年第X号审计报告;6、教师欠条;7、学校欠条;8、审计报告说明;9、扣教师的工资。
被告方城县X镇中心学校辩称,原告诉称我单位扣发其工资一事不实,2002年1月至2003年8月的工资杜某已领走,实领6078元,杜某写有领条,原告2002年1月至2003年8月工资其本人也已领走,在工资册上有杜某领走工资的签字,实领9450.60元,证据确凿充分,真实有力.原告所诉审计费4000元,被告广阳镇中心学校既未参与,又不知晓,所产生费用不应由广阳镇中心学校承担。原告所要求支付利息一事是无理的,广阳镇中心学校不应承担。
被告广阳镇中心学校在庭审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广阳镇××学校证明;2、××小学教师工资册14张;3、领条;4、停发清单一份;5、××小学工资册共21张;6、欠条一份;7、解释说明一份。
被告广阳镇人民政府辨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同意被告广阳镇中心学校的答辩意见。且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错列被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广阳镇X镇中心学校提供证据相同。
经审理查明,原告杜某在任广阳镇四棵树学校会计时,因财务帐目不清,经当时四棵树学校申请,领导班子研究,决定停发杜某工资,待财务理清之后再予发放。广阳镇中心学校于2007年11月1日对杜某的工资进行了清算,2001年5月至2001年12月期间工资总计6078元,杜某当场写了领条,2002年1月至2003年8月期间工资总计9450.6元,杜某已在此之前从学校领走。2005年,杜某与原任校长汪某占二人因为学校财务纠纷,由方城县X乡中心审计所对当时财务进行了审计。2007年,杜某本人又委托清河乡中心审计所对当时的财务进行了审计,两次共支付审计费4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杜某请求二被告清偿扣发其工资款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所提供证据无法支持其诉讼请求。二被告所提供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已将停发的2001年5月至2001年12月期间工资6054.10元及2002年1月至2003年8月期间工资8758元领走,原告要求支付利息也无根据。原告请求二被告付给其垫支审计费,因该审计费属原告个人行为,所支出费用应由本人承担,要求二被告承担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广阳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能成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杜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1元,由原告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振刚
审判员梁付营
审判员孙宝峰
二O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许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