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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行诉被告汪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负责人吴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

委托代理人蔡某

被告汪某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汪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潘志毅独任审判。因被告实际居住地不明,本院采用公告方式送达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0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4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9万元,用于购买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某房屋;借款期限自2004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7月16日止;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月利率为4.2‰;被告累计六个月拖欠应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方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合同同时约定,被告以上述所购房屋为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2004年7月6日,双方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同年7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49万元。自2009年7月起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83,514.94元,判令被告偿付贷款利息7,209.28元(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09年12月21日)及至实际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判令被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在抵押物处分时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房屋担保借款合同原件1份、借款凭证原件1份、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原件1份、计息清单原件1份、被告户籍资料原件1份。

被告汪某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建立的,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贷款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达6个月以上,按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有权处分抵押物。此外,被告为上述借款作了抵押担保,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83,514.94元;

二、被告汪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利息7,209.28元(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09年12月21日)及至实际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

三、被告汪某届期不履行上述一、二项付款义务的,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行可以与抵押人汪某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某处的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汪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汪某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660.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明华

审判员潘志毅

人民陪审员邹惠贤

二0一0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池晓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第(二)项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八十四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

审判长杨明华

审判员潘志毅

代理审判员邹惠贤

书记员池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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