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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喜洋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诉安徽旭日光盘有限公司等侵犯邻接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4)海民初字第1161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海民初字第11613号

原告北京喜洋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汇欣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重阳,北京市同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喜洋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安徽旭日光盘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安徽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繁华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经理。

被告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X路锦绣园X号楼。

法定代表人尚某某,经理。

被告北京首佳博大音像中心第一经营部,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镇X街X号。

负责人马某,经理。

原告北京喜洋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洋洋公司)诉被告安徽旭日光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旭日公司)、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以下简称安徽出版社)、北京首佳博大音像中心第一经营部(以下简称首佳经营部)侵犯邻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喜洋洋公司委托代理人梁某,被告首佳经营部负责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徽旭日公司和被告安徽出版社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喜洋洋公司诉称,原告为水木年华演唱曲目的录音制品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制品——水木年华演唱专辑《一生有你》、《青春正传》收录的曲目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并依法受到保护。2004年1月,原告发现市场上正在销售名称为《你们水木年华》的录音制品(VCD光盘)涉嫌侵犯了原告的邻接权,原告购买了该侵权光盘。经比对,侵权光盘中收录的9首曲目侵犯了原告作为录音制作者所享有的录音制作者权。上述侵权光盘的盘芯上标明“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x-E27——01——579-00/V.J6”等字样,其光盘生产源识别码(SID码)为x,是由安徽旭日公司利用母盘复制的。三被告未经原告授权许可擅自制作、发行、销售上述侵权光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作为水木年华演唱曲目的录音制品的录音制作者所享有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所享有的水木年华表演曲目的录音制作者权的侵害,不再复制、发行、销售包含侵权曲目的录音制品,并向原告移交或销毁侵权录音制品;2、请求法院判令第一、第二被告承担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人民币的连带赔偿责任;3、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赔偿原告调查取证、提起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0.5万元。

原告喜洋洋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正版光盘;2、表演者录制出版协议;3、《公证书》;4、《公证费发票》。

被告旭日公司、被告安徽出版社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首佳经营部辩称,我公司销售的“水木年华”《一生有你》、《青春正传》音像CD制品是从北京市音像批发市场四星音像批发部的发行渠道购批而来的。我单位从合法、正规渠道进货购来,进行零售顾客的正常行为,不存在未经原告授权许可擅自销售的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经营部的诉讼请求。

被告首佳经营部向本院提交了两张北京地区音像制品批发单。

经审理,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一、2000年7月24日,喜洋洋公司与卢庚戌(水木年华演唱组合之一)就录制出版的有关事宜签订《录制出版协议》,协议中约定:喜洋洋公司享有对录制专辑的发表权、使用权及获得报酬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以及上述4项权利的独占许可使用权等权利。2002年4月23日,水木年华组合卢庚戌、李健出具授权书,授权喜洋洋公司《水木年华·一生有你》专辑中所有歌曲的版权,专辑曲目包括:《一生有你》、《轻舞飞扬(流行版)》、《美丽人生》、《墓志铭》、《中学时代》、《老屋》、《今天我们要走了》、《水》、《快乐园》、《四月物语》、《轻舞飞扬(古典版)》、《蝴蝶花(校园版)》12首歌曲。喜洋洋公司出版了该光盘。2002年5月31日,喜洋洋公司与水木年华组合(卢庚戌、李健)就水木年华专辑《青春正传》签订协议,约定水木年华专辑《青春正传》版权归属喜洋洋公司所有。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协议后附水木年华《青春正传》专辑曲目及词作者、曲作者明细表,包括《单车岁月》、《你们》、《小爱人》、《冒险小子》、《天使街》、《迷乡》、《青春正传》、《风花树》、《我们去远方》、《当我老了》10首歌曲。喜洋洋公司出版了该光盘。2002年9月6日,水木年华演唱组合李健、卢庚戌出具证明,证明水木年华专辑《一生有你》、《青春正传》中录音制作者权归喜洋洋公司所有。上述事实,有喜洋洋公司提交的证据1、2在案佐证。

二、案外人吕树钢于2004年1月19日在公证员的陪同下,在首佳经营部购买CD光盘一张,公证书载明:所购CD盘:1、盘封标明的名称、出版社(ISRC码):名称:水木年华——一生有你,出版社: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ISRC码:CN-E27-01-579-00/V.J6(三);2、盘芯标明的名称、出版社(ISRC码)及SID码:名称:[你们]水木年华,出版社: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ISRC码:CN-E27-01-579-00/V.J6(三),SID码:1404。在此光盘上载有以下歌曲:01、你们;02、一生有你;03、蝴蝶花;04、今天我要走远;05、中学时代;06、轻舞飞扬;07、美丽人生;08、单车岁月;09、青春正传。光盘上注明: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该次公证共涉及5张光盘。2004年2月16日,北京市同维律师事务所向长安公证处支付公证服务费1500元。上述事实有喜洋洋公司提交的证据3、4在案佐证。

三、首佳经营部销售的《水木年华——一生有你》是从四星音像批发部购来。此事实有首佳经营部提交的北京地区音像制品批发单两张在案佐证。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

喜洋洋公司作为水木年华演唱专辑《一生有你》和《青春正传》光盘的录音制作者,其对该录音制品所享有的录音制作者权应当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安徽出版社、安徽旭日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复制、发行《你们水木年华》光盘系他人所为,或者存在免责事由,故本院认定其行为显属侵权,对造成本案事实负有全部法律责任,应立即停止侵权并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喜洋洋公司要求首佳经营部承担调查取证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安徽出版社所出版发行的涉案作品已构成侵权,故首佳经营部应承担停止销售此作品的义务。

喜洋洋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及调查取证费等5000元,亦证据不足,对此本院将依据安徽出版社、安徽旭日公司的侵权程度依法确定赔偿数额,对于该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全额支持。安徽出版社、安徽旭日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不影响本院根据依法查明的案件事实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安徽旭日光盘有限公司、被告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和被告北京首佳博大音像中心第一经营部停止复制、发行、销售原告北京喜洋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涉案作品;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安徽旭日光盘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北京喜洋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六万元及公证费三百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喜洋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四千六百一十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安徽旭日光盘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四千六百一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东涛

代理审判员李春梅

代理审判员贾冬梅

二OO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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